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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4.16. 府訴字第八八00七一二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廢字第X00
四一三八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一、依行為時廢輪胎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定,訴願人係屬輸入輪胎相關業者,應辦理申請登
記並自行或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負責清除、處理回收廢輪胎,另每六個
月向省(市)主管機關申報處理數量。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曾以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環
署毒字第三五七九一號函知各相關同業公會,應依規定辦理,惟訴願人於八十一年十月
一日至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之間均未遵行,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八十四年二月六日環
署廢字第0二四五九號函知原處分機關對違反廢輪胎回收清除之業者依規定辦理查處,
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廢字第X00四一三八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六萬元罰鍰,並以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廢字第X一0一六五三號催繳書催繳罰鍰。
二、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
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臺北市議會○議員○○陳情(分別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
生稽查大隊以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一七九七號、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北市環稽貳字第一三三六五號簡便行文表及臺北市議會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議服
字第八七六0七八五七號書函復知訴願人。),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嗣原處分機關以開具之處分書於違反時間欄誤加「零時零分」,未臻明確,乃
自行更正上開處分書(處分書日期、文號同前)郵寄訴願人,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查原處分機關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廢字第X00四一三八號處分書、八十五年一月十七
日廢字第X一0一六五三號催繳書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北市環稽貳字
第0一七九七號簡便行文表,因時日久遠,無法查得何時送達。嗣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七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送達處分書及催繳書,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原處分機
關聲明異議,是本件無訴願逾期問題。又訴願人雖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申請登記解
散,經本府建設局准予備案,惟公司解散,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必須經過清算
程序,將其對內對外法律關係整理就緒後,公司人格始歸消滅,本件訴願人既尚未清算
完結,其公司人格仍視為存續,自有提起訴願之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
生左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
製造、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
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
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
器之業者,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二項之公告或辦法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行為時廢輪胎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三款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廢輪胎:指經使用後,廢棄之外胎。....三、輪胎輸入業:指從事進口輪胎之事業
。」第三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況,指定輪胎製造業、輪胎輸入業、交通
工具輸入業或輪胎販賣業,檢具左列文件,向省(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後報請中央主
管機關備查。」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輪胎製造業、輪胎輸入業、交通工具輸入業及輪
胎販賣業,應依其製造、輸入或販賣輪胎之重量,回收廢輪胎。」第五條規定:「輪胎
製造業、輪胎輸入業、交通工具輸入業及輪胎販賣業回收之廢輪胎,應自行或委託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負責清除、處理,每六個月向省(市)主管機關申報處理數
量,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十二條規定:「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十
五日施行。」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環署毒字第一八四000號公告:「依據廢棄
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公告廢輪胎為不易清除、處理及含長期不易腐化成分之一
般廢棄物。」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依現行廢輪胎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廢輪胎係指使用於機動車輛汰舊或棄置
之外胎。」查訴願人屬輸入輪胎相關業者,惟其所輸入之輪胎非屬機動性之車輛輪胎,
如平路機、壓路機、剷裝機等之輪胎,非係廢輪胎回收清除處理辦法所規範之機動車輛
廢輪胎,故不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之規定及同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處罰。
(二)訴願人業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申請解散登記,經建設局准予備案。
四、查訴願人於八十一年十月至八十二年九月間,輸入「其他新橡膠氣胎」共一一七三八公
斤,係屬行為時廢輪胎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輪胎輸入業者,應依上開辦法規定辦理
申請登記並自行或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負責清除、處理回收廢輪胎,另
每六個月應向省(市)主管機關申報處理數量,惟訴願人於八十一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二
年九月三十日之間均未遵行,原處分機關乃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四年二月六日環署
廢字第0二四五九號函予以處分,尚非無據。惟查廢輪胎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
款業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修正公布,其已由「廢輪胎:指經使用後,廢棄之外胎。」
修正為「廢輪胎:指使用於機動車輛汰舊或棄置之外胎。」,復查廢機動車輛回收清除
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左:機動車輛:指受公路監理單
位管理或隸屬國防單位之客車、貨車、客貨兩用車、代用客車、特種車、機器腳踏車、
拖車、電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者。」本件訴願人主
張係輸入平路機、壓路機、剷裝機等之輪胎,該等輪胎非屬機動車輛,按其主張若屬實
,則參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一貫之從新從輕與從新從優基本
法律原則,本件廢輪胎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既經修正,且該等又非機動車輛
,不在申報之列,則其違反行政法上禁止規定之可罰度,既經修法予以免除,原處分機
關仍予裁罰,即有過苛。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詳研後另為處分。
五、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
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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