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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4.15. 府訴字第八八00四四六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小吃店負責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廢字第W六
一九六九七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三時三十分在本市○
○○路○○段○○號旁水溝,發現訴願人從事餐飲業之廚餘、油脂未經妥善處理致污染水溝
,造成髒亂、妨礙環境衛生,乃依法告發,並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廢字第W六一九六九
七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
為......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
地定著物。」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
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第五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稱污染,包括左列行為:一、於垃圾處理場所
以外傾倒或放置廢棄物者。」第五十二條規定:「違反本法及本細則之規定者,處罰其
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小吃店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開幕,申請營利事業執照過程中
,並未被告知需裝設「油水分離機」來處理廚房及吧臺所排放的廢水,且訴願人初次經
營餐廳並無經驗,殊不知有任何違法。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巡邏查看時,經稽查人員
告知才知已違法,但店長確於不清楚法律規定下簽名蓋章。因並無任何告知下被罰款,
故希望給予改善機會,並撤銷此罰款。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係從事餐飲業,未設置油脂分離設備或簡易過濾設備,將油脂、廚餘等
未經有效處理,逕將其排入本市長安東路一段六十七號旁水溝中,造成環境污染、水溝
產生異味之違章事實,有採證相片附卷可稽,復為訴願人所不否認。訴願人雖主張因初
從事餐飲業不知應設置油脂分離設備等語,惟訴願人於營業烹飪過程中所造成之環境污
染,本應請教專家或自行設法排除之,尚不得以不知法令規定,藉詞免罰,且原處分機
關依法處分,並無事先告知之義務。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按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至有關油脂分離設備及衛生下
水道接管工程部分,訴願人可洽詢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併予敘明。
四、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
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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