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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4.14. 府訴字第八七0六八八六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工字第H0
    0一六四一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十四時五十七分在本市○○
    路○○段與○○路口發現訴願人承包內湖區○○路○○段道路改善工程,因無適當防制措施
    ,致引起塵土飛揚,污染空氣,乃依法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工字第H00一
    六四一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台幣十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處分書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送達訴願人,惟訴願人曾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向原
      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提出陳情,表示不服之意思,應認為期限內已為訴願之提起
      ,合先說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內,不得有左列行為......三
      、營造建築物、舖設道路、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
      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新台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
      百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第十九條第三款所定其他工事,指左列情
      形之一者:一、其他土地上工作物之營造、舖設、拆除、堆置或搬運。二、管線之設置
      、拆除、堆置或搬運。」
      本府六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府環一字第四五八一七號公告:「劃定臺北市所轄全部行政區
      域為本市空氣污染防制區。」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確曾承包內湖區○○路○○段道路大水管埋設改善工程,於工程施工期間,該地
      段尚有眾多單位同步施工,計有北區○○公司、○○公司、○○局等等,於眾多施工單
      位中,僅有訴願人設有清潔設備、備有清潔人員,以實施路面之清理工作,即係每日均
      派所屬人員以清掃機、灑水車等清理路面,避免塵土飛揚,俾保施工範圍之空氣品質,
      是訴願人可謂已盡力為適當防護指施,避免引致空氣污染。
    (二)由原處分機關所屬之稽查人員於○○路○○段、○○路口所拍攝之照片中,亦難窺出有
      任何污染情事,是原處分機關據該照片逕為處分,容有違法、不當。
    (三)由訴願人經工務局養工處向台電北區營業處查證得知,台電包商○○有限公司亦於同時
      間內在內湖區○○路○○段、○○路口埋設地下水管,且其於施工現場並未設有清潔設
      備、備有清潔人員,更未善盡任何適當措施。明顯可推知,苟確有塵土飛揚、空氣污染
      情事產生,亦係○○包商○○有限公司及其他工程單位所造成,自始至終均與訴願人無
      涉。
    四、卷查訴願人承包本市內湖區○○路○○段道路改善工程,為訴願人所不否認,其因無適
      當防制措施,致嚴重污染環境,遭民眾多次陳情檢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即曾以
      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市環稽三中字第0五二八三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一、貴
      公司承造本市內湖區○○路○○段道路改善工程。因左列環境污染行為遭本大隊連續取
      締在案......泥漿水抽至路面造成路面打滑污染道路。過往車輛引起塵土飛揚。二、請
      貴公司督導該工程立即清理改善,否則如再查獲違規行為,將從重處罰。」嗣於八十七
      年六月三日及六月四日二度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該工區周邊道路泥土沙石滿佈,經過往
      車輛及進出工地之工程車碾壓夾帶,引起塵土飛揚,造成空氣污染,有上開書函及現場
      採證照片十四幀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至訴願人辯稱每日均派所屬人員以清掃機、灑水車等清理路面,及該路段有其他單位進
      行工程,該污染非必為訴願人所造成等節,查訴願人雖提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二
      十五日及二十七日等清潔路面照片,惟觀諸卷附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及六月四
      日之現場採證照片,訴願人施工範圍旁道路之同一地點,仍有泥沙污染路面情形,尚無
      由推翻本件違章事實之認定。且本件原處分機關多次前往訴願人施工地區稽查,並曾通
      知訴願人改善,均有相關事證附卷,是訴願人空言該污染係其他單位施工所致,自不足
      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法定最低額罰鍰,應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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