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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4.21. 府訴字第八八00四八九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廢字第X00
    九八九一號處分書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十五時十一分,依據市民檢
    舉,在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前人行道及道路上,發現有一裝滿垃圾之垃圾子
    車棄置於上址,車身傾斜,垃圾逸散,污染附近環境及路面,有礙環境衛生,該垃圾子車外
    觀標示有「○○股份有限公司」及「○○環保」等文字及電話號碼,原處分機關遂以八十七
    年九月十三日北市環內罰字第X二二五0四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舉發
    訴願人,並以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廢字第X00九八九一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
    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二、事業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十五
      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二十四條規定:「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二
      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本法所稱之事業機構,係指工礦廠場、公司行
      號、醫療院所、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二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如左......五、其他事業所產生之一般廢棄
      物。」第四十四條規定:「事業機構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不得任意傾倒......不得有
      溢散、飛揚、流出、污染空氣、水體、地面或散發惡臭等情事。」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四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
      左......四、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第九條第一款規定:「
      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左列規定:一、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經常保持
      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經通知趕至現場,得知原來是訴願人遺失之子車,導致無人清理,污染地面及環
      境衛生,當場已清理完畢。
    (二)訴願人乃是原處分機關輔導成立合格之民營清運公司,對於廢棄物處理方式一向符合廢
      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污染地點並非訴願人所產生,且附近並無訴願人承攬之客戶。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接獲環保專線陳情檢舉,於事實欄所
      述時、地,發現一滿載垃圾之子車棄置於路旁,垃圾溢出車外,散落於地,形成髒亂,
      有礙環境衛生,此有採證照片二幀附卷可稽,經查該子車為訴願人所有,是以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為告發、處分之對象,自屬有據。
    四、雖訴願理由主張該垃圾子車為訴願人所遺失,導致無人清理云云。然據原告發人簽復,
      本案係被查獲棄置垃圾子車地點附近工地人員所檢舉案件,檢舉人謂該工地旁有一廢棄
      之垃圾子車,於晚間時常在該地作接駁工作,因而留下未清除之廢棄物,原告發人前往
      現場勘查時,發現該垃圾子車為訴願人所有,並以車上所留電話通知訴願人,訴願人初
      接電話時,聲稱會派員前往處理,但在告發人告知會開罰單時,訴願人則改口稱該垃圾
      子車為公司所遺失,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乙份附卷可
      稽,訴願理由稱該垃圾子車遺失之說詞,既未舉證且與告發人查證之結果不符。至訴願
      人稱垃圾子車發現地之污染並非訴願人所產生,且附近並無訴願人承攬之客戶乙節,縱
      係屬實,然違規之垃圾子車係屬機動性,並非一定具備有地緣關係方能造成污染。訴願
      人既為政府立案核可之廢棄物清除機構,自應遵守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善盡維護環
      境衛生之責,不應隨意棄置垃圾子車,造成環境污染,既有違規之實,即應受罰。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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