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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4.29. 府訴字第八八0一三八六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移罝處分,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八年一月二日七時,在本市內湖區○○街
    ○○巷○○號前,發現無懸掛車牌機車(廠牌:山葉,顏色:墨綠色)乙部,認其車體髒污
    鏽蝕,佔用道路,妨礙交通,遂查報為廢棄車輛,並於車體張貼限期四十八小時清理之通知
    。因訴願人屆期未自行清理,原處分機關乃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先行移置貯存場所保管,並
    查明車體引擎號碼為xxx-xxxxxx。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電話陳情,經
    原處分機關人員說明後仍不服,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之一規定:「佔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
      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
      有人逾期未清理,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經公
      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移送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前項廢棄車輛應先行
      移置。第一項廢棄車輛之認定標準、查報處理及對廢棄車輛所人收取費用辦法,由交通
      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
      佔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標準查報處理及收取費用辦法第二條規定:「佔用道路車輛,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書面放棄之車輛。二、車
      體髒污、鏽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事、解體
      車。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標準之車輛。」第三
      條規定:「警察機關及環境保護機關應主動查報,並受理民眾檢舉佔用道路之廢棄車輛
      。」第四條規定:「佔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
      ,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四十八小時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先行移置
      至指定場所存放。前項廢棄車輛張貼通知後,警察機關應查明車輛所有人,以書面通知
      其限期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逾期仍未清理或認領,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
      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情形,由環環境保護機關公告,經公告一個月無人認領者,由環
      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環境保護機關於執行移置
      過程時,如遇車輛所有人主張其權利,經查屬實者,應再令其限期清理,逾期未清理,
      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移送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
      物清除。」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引擎號碼xxx-xxxxxx號機車因大牌螺絲鬆動,因此特將車牌拔
      下置於腳踏墊上,並吩咐員工將大牌鎖上,但適逢元旦假期,員工返鄉休假而未馬上掛
      好。隔兩天(一月二日)發現有原處分機關人員張貼佔用道路廢棄機車清理通知書,訴
      願人即撕下,並拜託隔壁檳榔攤老闆○○○○轉告原處分機關人員該車仍在使用中。而
      在一月六日原處分機關人員要將車載走時,○老闆即出面告知該車為訴願人所有,且車
      牌就放置在腳踏墊上,但該兩名執勤人員仍舊把機車及車牌載走。
    (二)該車為訴願人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向中古機車行以新臺幣一萬八千元購買,才剛整理過
      ,外觀乾淨也無破損,又怎會是廢棄機車?現場說明並出示車牌,又為何要載走機車?
      為何訴願人已將該通知書撕下,仍會迅速被拖走?
    (三)訴願人曾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電詢原處分機關並說明經過,惟原處分機關表示程序無
      誤且無人出面主張權利,如真有人出面也須為車主並出示證件云云,訴願人真不知該如
      何保障權利與財產。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機車為廢棄車之理由有二:(一)車牌乃車輛之重要證明文件,
      未懸掛車牌者多有棄置之意。(二)車體髒污鏽蝕,有採證照片二幀可稽。惟按車輛未懸
      掛車牌,除係報廢、棄置車外,尚有諸如車牌經吊扣、遺失或擅自取下等情形,且前揭
      佔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標準查報處理及收取費用辦法第二條,有關廢棄車輛之認定標準
      ,並未規定未懸掛車牌者得認定為廢棄車。是以,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機車未懸掛車牌即
      認定為廢棄車,即有疑義。復按上開辦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廢棄車認定標準,須車體
      髒污、鏽蝕、破損之程度足認該車已失去原效用。本件原處分卷內所附之採證照片顯示
      ,系爭機車之坐墊毫無破損,堪稱清潔,其他車體部分亦難謂髒污、鏽蝕足認系爭機車
      失去原效用。從而,系爭機車是否得認係屬廢棄車,尚有再酌之餘地。爰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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