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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5.20. 府訴字第八八0三00四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其亡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府環境保護局八十八年三月十
    八日北市環中正罰字第X二三一四五0號舉發通知書所為之告發,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九十六號判例:「訴願法第一條所稱官署之處分,損害人
      民之權利或利益者,限於現已存在之處分,有直接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之情形者,始足
      當之。如恐將來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之行政處分發生,遽即提起訴願,預行請求行政救
      濟,則非法之所許。」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
      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
      ,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
      ....三、訴願人不適格者。四、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緣本府環境保護局依據本市○○路○○號○○大樓住戶陳情,謂住所後之空屋周邊防火
      巷堆置垃圾雜物,乃通知所屬中正區清潔隊查處。案經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八
      年三月九日十三時五十分,前往本市○○街○○段○○巷○○號、○○號現場勘查,發
      現該址空屋周邊防火巷堆置垃圾等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乃依法以八十八年三月十八
      日北市環中正罰字第x二三一四五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對土地
      所有權人○○○(註:係為訴願人之母,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死亡)予以告發。嗣訴
      願人以○○○遺族身分,對上開告發通知書表示不服,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
    三、按上開告發乃為檢舉性質,其違法行為應否受罰尚有待本府環境保護局之裁決,並未發
      生處罰之法律上效果,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人對舉發通知書表示不服,遽即提起訴願,
      預行請求行政救濟,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且本案之被告發人為「○○○
      」,對訴願人而言,並未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訴願人遽以自己名義對舉發通知書
      表示不服,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審議規則規定,當事人亦不適格。又本
      案業經本府環境保護局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市環稽字第八八三00一九四00號
      函報本府並副知訴願人略以:「....○○○君因其亡母○○○君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
      ,不服本局告發,代為向鈞府提起訴願乙案,本局已....自行撤銷原告發(本案被告發
      人○君已病歿)....」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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