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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4.13. 府訴字第八八0二0二四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廢字第Z0二
六四0八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四十四號判例:「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
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五十九年度
判字第一九七號判例:「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訴願程序以求救濟。但處分如已
確定,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
六、對於已經確定或已經合法撤回訴願之事件復提起同一之訴願者。」
二、緣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九時三十八分,在本市士
林區○○橋上,發現訴願人所有之 xx-xxx號營業用大貨車載運廢土,因未妥善處理予
以覆蓋,致內裝廢土沿途掉落污染橋面,嚴重妨害環境衛生,乃當場依法以八十五年一
月十日北市環士罰字第X一三七六0九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
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廢字第Z0二六四0八號處分書,處以訴願
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
本府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府訴字第八五0四二二一九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訴
願人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再訴願,本案業已確定在案。
三、因訴願人已劃撥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繳納罰鍰,尚需補繳新臺幣一萬零五百元罰鍰,惟訴
願人遲未繳納,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廢字第W一一九五三八號催繳書催
繳。訴願人仍未繳納,經原處分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訴願人又對八十五年二月十二
日廢字第Z0二六四0八號處分書不服,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
稽查大隊提出陳情(稽查大隊收文日期: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謂 xx-xxx號營業大
貨車於八十五年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被告發,該車已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繳銷,處分
書於車輛繳銷之後送達,已無法查證該違規是否屬實云云。經衛生稽查大隊以八十八年
一月十九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0三八五號簡便行文表復知訴願人略以:「....二、本案
簡覆如左..........經查貴公司所有xxxxx號(應為xxxxx號)大貨車於八十五年一月十
日九時三十八分於○○橋上因載運之廢土散溢污染橋面,遭本局所屬士林區清潔隊拍照
告發......貴公司遭告發後不服提起訴願,惟遭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府訴字第八五0四
二二一九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在案。來函稱 xxxxx號大貨車已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繳銷
乙節,與本件告發無涉,本案違規屬實,........另查本件已劃撥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繳
納罰款,因屬劃撥不足,請貴公司補繳新臺幣一萬五百元罰款,俾便辦理結案。」訴願
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按本案訴願人所不服之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廢字第Z0二六四0八號處分書,既經訴願
人提起訴願,經本府前開訴願決定駁回,訴願人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再訴願,業已確定
,已如前述,則原處分機關依職權寄發罰鍰催繳書請訴願人繳納,應屬案件確定後之執
行程序,並非另為新處分。而訴願人復就同一法律關係及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向本府提起
訴願,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規定,自為法所不許。另訴願人指摘衛生稽查大隊八十八年
一月十九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0三八五號簡便行文表文內將訴願人所有 xx-xxx號大貨
車車號誤載為 xx-xxx號乙節,其屬文字誤繕,對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廢字第Z0二六
四0八號處分書之處分已經確定之效力,並不產生影響,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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