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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5.13. 府訴字第八八0一七二0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廢字第X0一0
六九四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接獲民眾檢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時三十
四分,在本市內湖區○○○路○○段○○巷○○號前道路上,發現該處路面因工程施工後未
妥為清理,以致車輛輪胎夾帶之污泥造成路面嚴重污染,有礙環境衛生;嗣經查得現場鄰近
之工地為○○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以下簡稱○○公司北區施工處)委由
訴願人所承包施作,乃依法以八十八年一月二日北市環內罰字第X二二五六一二號處理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廢字第X0一0六九四號處
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
…二、事業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
之廢棄物。」第十五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
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十五條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本法所稱之事業機構,係指工礦廠場、公司行
號、醫療院所、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二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如左:一、建築廢棄物。」第四十四條規定
:「事業機構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不得有溢散、飛揚、流出、污染空氣、水體、
地面或散發惡臭等情事。」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六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
左......六、建築廢棄物: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第九條
第一款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左列規定:一、貯存地點、容器、
設施應經常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
。」
本市建築廢棄物清除方法執行要點三規定:「營建廠商應負責清理工地四周環境,其所
產生之建築廢棄物不得飛揚、逸散、滲出、流出而污染工地範圍外地面、溝渠。」又前
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衛署環字第六九八二0號函釋:「關於
廢棄物清理法執行細節事項:一、各項工程施工中不得污染工地以外環境。」
七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衛署環字第三九三二一二號函釋:「建築商在工程施工中所產生
之廢棄物,應自行清除,如污染工地以外之地面、水溝等,依廢棄物清理法予以處罰。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曾於○○○路○○段○○巷口進行管
路試挖工程,而二十九日當日本公司並無施工行為,且污染源發現地點與本公司施工地
點亦不符,請詳察實情,確認實際污染行為者,以免誤罰。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承包○
○公司北區施工處「○○-○○分岐○○161KV 線地下電纜管路工程(○○路段)」,
亦即本市「○○○路○○段與○○○路○○段○○巷一帶」施工地點,因工程施工未妥
善清理,車輛進出工地,輪胎夾帶污泥致污染工區圍範附近道路路面,妨礙環境衛生,
此有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公司北區施工處提供之工程承攬契約,
以實際污染行為人即訴願人為告發、處分對象,並無違誤。
四、至訴願人主張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並無施工行為及違規告發地點與其施工地點不符
乙節,惟據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簽辦單所載:「......曾於違規當日
打xxxxxxxx電話,向○○查證,由○先生接聽,○君回答會處理,並轉達老闆知悉……
又向養工處六分隊認證二十五日至二十九日這段期間內,只有○○曾於二十五、二十六
日施工外,並無別的單位施工……」又據原處分機關答辯略稱:依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
及訴願人繪製之施工位置圖示,得知訴願人承攬之工地位於○○○路○○段○○巷沿線
,該段期間該路段並無其他施工單位,而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二十六日甫
於距離污染地點不到一00公尺處施工,此亦為訴願人所自承;且依附近民眾指稱,訴
願人於施工完畢後將挖土機等車輛停放於該處,移置時任由車輛輪胎夾帶之泥沙散置擴
大污染未予處理,致晴天塵土飛揚、雨天滿佈泥濘等情。均足證訴願人確有因施作工程
而污染工地以外環境之事實。本件道路污染情形,既係因訴願人施工期及完工後未予妥
善清理所造成,自不因訴願人告發當日已不施工即得免責。本件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原
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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