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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5.19. 府訴字第八八00五0八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廢字
第X0一0二三四號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廢字第Y0一八九七五號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為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原處分機關依據訴願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申報其
與○○醫院及○○汽車商行簽訂之廢棄物清運合約書,審查後發現訴願人於八十六年三
月二十六日與○○汽車商行簽訂廢棄物清運合約,合約期限自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至八十
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又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與○○醫院簽訂廢棄物清運合約,合約期
限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上開與○○醫院及○○汽車商行簽訂
之廢棄物清運合約書,訴願人分別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及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核備,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北市環五字第一三二0八號及八十六
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市環三字第二九三二五號等函同意備查。
二、嗣訴願人復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八十七年九月與○○醫院及○○
汽車商行簽訂之廢棄物清運合約書,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與○○汽車商行簽
訂之廢棄物清運合約書,合約期限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與○
○綜合醫院簽訂之廢棄物清運合約書,合約期限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三
十日止;原處分機關以該二份合約之清運生效日期分別為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及八十七年
七月一日,惟訴願人卻遲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始辦理備查程序;惟訴願人於該期間
仍有實際從事清運行為,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於前次簽訂之清運合約到期後十五日內
,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備查合約
動向,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以八十
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廢字第X0一0二三四號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廢字第Y00一
八九七五號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二件共計新臺幣一萬八千元)。
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查本案原開立之二件處分書,受處分人全銜及違反地點填寫有誤、違反事實填寫不完整
,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廢字第X0一0二三四號處分書金額填寫有誤(登載為新
臺幣一萬五千元),原處分機關已自行更正(處分書日期、文號同前)並郵寄訴願人,
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
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
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第二十一條規定︰「前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及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十八條
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八條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所
定管理輔導辦法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
定義如下︰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指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下列
兩種公、民營機構︰(一)廢棄物清除機構(以下簡稱清除機構)。....」第二十三條規
定︰「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並於訂定
契約書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檢具該契約書,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變更契
約書內容或終止契約時,亦同。....契約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廢棄物之種類、性質
及數量。二、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場所、廢棄物中間處理及最終處置之地
點及數量。三、清除、處理之最低標準(包括收集頻率、收集點及分類標準)。....」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環署廢字第0六三0二號函釋:「依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十六條(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修正為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應與委託人訂定規定內容之
契約書,並於訂定契約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該契約書,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備查,其立法原意,係對廢棄物清理之權責及有關事項於廢棄物清理行為發生前,
依契約形態予以陳明,是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未能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
,而有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雖於每日營運紀錄載明及先行受託代為清理,而
於一個月後再訂契約者,均屬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之規定。」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與○○醫院及○○汽車商行續約簽訂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
運合約書,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依規定呈送原處分機關核備。
(二)訴願人與○○及○○兩家客戶簽訂之契約,訴願人已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及八十六
年四月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核備在案。核備文號︰北市環三字第二九三二五號函及北市
環五字第一三二0八號函。
(三)訴願人與該兩家客戶因合約內容變更,乃於八十七年九月份重新簽訂合約,簽訂完成,
並依規定呈送原處分機關備查。
(四)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回文同意備查,卻逕行開立舉發通知書及處分書二
張。回文中表示,訴願人未依規定於訂定契約書次日起十五日內送原處分機關備查;查
該二筆合約均為八十七年九月份簽訂,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依規定呈送原處分機關核
備,並未違反規定。
(五)本案為服務價格調整,重新換約,合約價格調整生效期間乃雙方同意追溯,且合約期間
乃訴願人與客戶之約定,屬合約內文之一部分,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原處分機關自不
應干涉,請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主張其與○○醫院及○○汽車商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重新簽訂合約
,為原合約(八十六年簽訂)內容變更之續約,且已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向原處分
機關核備獲准,並未違反規定云云。惟依前揭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
第二十三條規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釋意旨觀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受
託清除、處理業務,與委託人所訂定之契約書,應屬要式契約,合先敘明。
五、按本件訴願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與○○汽車商行簽訂廢棄物清運合約,合約期限
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與○○醫院簽訂廢棄物清運合約,合
約期限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訴願人如欲變更契約內容或終止契約,須於契約存續
期限屆滿前為之,契約消滅後,自不生變更契約內容或終止契約之情事。本件依據卷附
訴願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呈送原處分機關核備之廢棄物清運合約書觀之,合約書之
訂定日期載明:「八十七年九月」,其訂定日期既非於前次合約期限屆滿日(八十七年
三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之前所訂立,則訴願人主張該合約書為原合約(
八十六年)內容變更之續約,係重新換約等說詞,自非可採。且訴願人於前次合約期限
屆滿(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後,並未與○○汽車商行及○○
醫院重新簽訂廢棄物清運合約,延至八十七年九月始重新簽訂新合約,將合約生效日期
回溯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生效,訴願人自前次簽訂之廢棄物清運
合約書期限屆滿日,至重新簽訂合約書之日,於此期間,在並未與○○汽車商行及○○
醫院簽訂廢棄物清運合約之情況下,經原處分機關查明,訴願人仍有實際從事清運行為
,依首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釋,仍屬違反規定。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所為之處分所持
理由係以訴願人未於前次簽訂之清運合約到期後十五日內,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備查合約動向為理由,雖與前揭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所稱之︰「....於訂定契約書之次日
起十五日內,檢具該契約書,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之規定有異,惟前
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釋既係針對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十三條
規定所作之解釋,認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未能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而有
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而於事後再訂契約者,均屬違反規定,則原處分機關依
首揭規定及函釋,對訴願人各處以新臺幣九千元罰鍰,尚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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