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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6.02. 府訴字第八八0二九九0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廢字第X0
    一一0七七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查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
      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十五時三十九分
      在本市文山區○○街○○號(預售屋接待中心)前之路面,發現車輛進出該預售屋接待
      中心,未經妥善處理致輪胎夾帶污泥污染路面,造成環境髒亂,乃依法告發,並以八十
      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廢字第X0一一0七七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北市環稽字第八八三00二六六00號函報本府,
      並副知訴願人略以:「....經查原告發有誤,本局已依訴願法第十四條規定,自行予以
      撤銷(本件撤銷原因為援引法條有誤),並另行改告發作業......」,是則原處分已不
      復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已無訴願必要。
    四、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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