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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88.07.21. 府訴字第八八0五一八二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診所負責人)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F
0八三六六八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所為之告發,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查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
……」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
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九十六號判例:「訴願法第一條所稱官署之處分,損害人民
之權利或利益者,限於現已存在之處分,有直接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之情形者,始足當
之。如恐將來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之行政處分發生,遽即提起訴願,預行請求行政救濟
,則非法之所許。」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四
、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本件係本府環境保護局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十五時五分,
至本市○○○路○○段○○號訴願人開設之○○診所進行醫療廢棄物稽查,發現該診所
之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未依規定分類、貯存、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規定,乃
以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F0八三六六八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
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按告發乃為檢舉性質,其違法行為應否受罰,尚有待主管機關之裁決,並未發生處罰之
法律效果。訴願人對告發行活喱示不服,遽即提起訴願,預行請求行政救濟,揆諸前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活趾所不許。
四、又本府環境保護局以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北市環稽字第八八三00三八一00號函報本府
並副知訴願人略以:「主旨:……經查原告發有誤,本局已依訴願法第十四條規定,自
行予以撤銷(本件撤銷原因為填單有瑕疵),並另行改告發作業……」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出國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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