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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88.07.28. 府訴字第八八0四二三二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小字第E0五
    六四四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又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著有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
      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本案係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自小客車,應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十
      五時十分至本市○○路○○號接受檢驗,惟訴願人稱該車輛因違規停放遭拖吊且逾期未
      領,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公告拍賣,乃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展延期限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二
      日,然訴願人未依限到檢且未能提出遭公告拍賣之證明,原處分機關遂以拒絕檢查掣單
      告發,並以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小字第E0五六四四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千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以遭拖吊致無法到檢為由,向原處分機關
      提起訴願,經案移本府受理。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北市環稽字第八八三00四0一00號函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查貴公司所有之xx-xxxx號小自客車確實遭拖吊及公告
      拍賣而無法到檢,本局已依訴願法第十四條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是則原處分已
      不復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已無訴願必要。
    四、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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