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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88.07.28. 府訴字第八八0四二三二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本府環境保護局八十八年五月三日D六八九
六二九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查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九十六號判例:「訴願法第一條所稱官署之處分,損害人
民之權利或利益者,限於現已存在之處分,有直接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之情形者,始
足當之。如恐將來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之行政處分發生,遽即提起訴願,預行請求行政
救濟,則非法之所許。」
二、卷查本件係本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十時二十二分,
在本市○○路、○○○路口執行機車排氣路邊攔檢勤務,經攔檢訴願人騎乘之xxx-xxx
號重型機車所排放之氣狀污染物(CO)達一0%,未符合排放標準,乃依法以八十八
年五月三日D六八九六二九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府提起
訴願。
三、按告發乃檢舉性質,其違法行為應否受罰尚待主管機關裁決,尚未發生處罰之法律效果
,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係預行請求行政救濟,揆諸首揭判例意旨,並非法之所許
。又本件經本府環境保護局以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北市環稽字第八八三00四0二00
號函報本府,並副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查原告發採證認定有爭議,本局已依訴願
法第十四條規定自行予以撤銷......」,併予敘明。
四、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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