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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88.07.28. 府訴字第八八0四五四一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機字第E
    0五六九0五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查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
      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十時四十二分
      在本市○○○路與○○○路口執行機車排氣檢測,攔檢xxx-xxx號重型機車,惟該車駕
      駛人規避檢查,經查得該車為訴願人所有,乃依法告發,並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機
      字第E○五六九○五號處分書,處以新臺幣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六月
      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環稽字第八八三00四三三00號函知訴願
      人及本府略以:「主旨....經查原告發有誤,本局已依訴願法第十四條規定,自行予以
      撤銷(本件撤銷原因為舉發違反事實有誤)......」是則原處分已不復存在,訴願之標
      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已無訴願必要。
    四、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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