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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88.07.28. 府訴字第八八0五三六二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小字第E0五
    六四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查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
      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本件係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所有之xx-xxx 號營業小貨車,應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
      十時四十分,至本市○○路○○號原處分機關柴油車排煙檢測站進行「動力計黑煙測試
      」,惟系爭車輛未依規定前往檢查,原處分機關乃以拒絕檢查掣單告發,並以八十八年
      五月五日小字第E0五六四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北市環稽字第八八三00四三二00號函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查原告發採證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十四
      條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是則原處分已不復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
      揭判例意旨,已無訴願必要。又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未依第二次通知於八十八年五月十
      九日前往檢測,再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小字第E○五七二七八號處分書,處以訴願
      人新臺幣五千元罰鍰之處分,已於答辯書內表示自行撤銷該處分之意,併予敘明。
    四、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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