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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88.07.28. 府訴字第八八0五三六二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小字第E0五
六四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查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
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本件係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所有之xx-xxx 號營業小貨車,應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
十時四十分,至本市○○路○○號原處分機關柴油車排煙檢測站進行「動力計黑煙測試
」,惟系爭車輛未依規定前往檢查,原處分機關乃以拒絕檢查掣單告發,並以八十八年
五月五日小字第E0五六四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北市環稽字第八八三00四三二00號函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查原告發採證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十四
條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是則原處分已不復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
揭判例意旨,已無訴願必要。又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未依第二次通知於八十八年五月十
九日前往檢測,再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小字第E○五七二七八號處分書,處以訴願
人新臺幣五千元罰鍰之處分,已於答辯書內表示自行撤銷該處分之意,併予敘明。
四、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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