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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88.07.21. 府訴字第八八0四五四一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小字第E
0五六八八一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
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二
、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法通知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自小貨車,應於八十八年四月
十四日十六時十分前往內湖垃圾焚化廠動力計檢測站(本市內湖區○○路○○號)接受
柴油車排煙檢測,惟系爭車輛並未如期前往受檢,故認訴願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相
關法令規定,乃以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北市環一字第D七0一八七四號通知書予以告發
,並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小字第E0五六八八一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千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經案移本府受理。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環稽字第八八三00四六二00號函知本
府及訴願人略以:「....說明....二、經查本案原告發有誤,本局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於
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以北市環稽貳字第八八六0六一八二00號函,自行予以撤銷(本件
撤銷原因為舉發違反事實有誤)在案,....」是則原處分已不復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
消失,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出國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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