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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88.07.21. 府訴字第八八0三六四五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廢字第W六二
三三三七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改處八百元(折合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十四時五十分執行公務時
,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前,發現車號xx-xxxx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途經上址
時,任意丟棄菸蒂,妨礙環境衛生,因該車係於行進中,不宜攔檢,俟該車遇紅燈停下(等
候紅燈)時,稽查人員乃立即上前告知駕駛人其有違規亂丟菸蒂之行為,經請駕駛人(即訴
願人)靠邊停車出示證件後,當場開具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F0八二八一一號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交由訴願人簽收,惟訴願人拒絕簽收,乃以郵寄送達。嗣
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廢字第W六二三三三七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四
千五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一、隨地
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
般廢棄物。」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
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環署毒字第二一八四八號函釋:「....本案車輛
駕駛人於行進間亂吐檳榔汁、渣,未及攔停,查明車輛所有人後逕予舉發,如能證實亂
吐檳榔汁、渣之行為確為車輛駕駛人員所為(攝影、拍照存證),則可依法處罰車輛所
有人或行為人。」
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
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需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
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當時係於駕車靜止狀態下抽菸、一時留意交通號誌準備啟動車輛而移動時,左手
不小心將菸滑落車外,何來刻意亂丟菸蒂之行為。
(二)訴願人當時有意拾回掉落之菸段,該稽查人員未諳過程,即以亂丟菸蒂舉發訴願人,訴
願人不服,並未簽名認帳,茲又重罰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實有不當。
三、卷查本件事實欄所敘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妨礙環境衛生之違規事實,有違規當日現場三
位稽查人員簽名之舉發通知書影本、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及現場拍攝之採證照片三
幀附卷可稽。
四、雖訴願人主張其係不小心將菸滑落車外云云,惟據原告發人於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簽復
:「一、....二、....當時違規人係將菸丟出,經職取締,違規人因知不對,方將證件
取出....」訴願所辯顯與告發人員發現之實際情形不符。況本件既係由原處分機關三位
稽查人員當場同時發現,且已將車號、車型拍照存證,具有公正、客觀性。且已盡舉證
之能事,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且訴願人縱非故意丟棄菸蒂於地面,然其應
注意而未注意,參酌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於訴願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
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罰鍰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尚非無據
。
五、惟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固得處四百
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然違規行為是否有核處最高額度之必要,應依客觀情事予
以認定,不容任意率斷,若無該必要而以最高額度處罰,有違比例原則,即非適法,業
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闡明在案。本件本府衡酌訴願人違規情節、違規行為所造
成之結果,爰將原處分撤銷,改處八百元(折合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出國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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