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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88.07.28. 府訴字第八八0三七二六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廢字第Z二四
五一七八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九時五十分執行夜間
勤務環境巡查時,在本市○○街○○巷○○弄垃圾收集點發現有違規放置之垃圾包,經查其
內留有訴願人收件之限時信封乙件,訴願人亦坦承系爭垃圾包為其所有,原處分機關乃以八
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北市環信罰字第X二四三一六0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
告發。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五月十
八日廢字第Z二四五一七八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並一併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查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二、
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
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五條第十二款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稱污染,包括左列
行為......十二、於規定時間外,將垃圾放置戶外待運者。」
臺北市政府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六0五三六三二00號公告:「本市自八
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住戶應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府
環境保護局規定時間,於各垃圾車停靠收集點時,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並不得投置路
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及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罰。」
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
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
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將垃圾包放置在訴願人家大門前之機車上,預備當
日晚間八點垃圾車來時剛好訴願人出門時可方便倒垃圾,當日友人亦來訪可作證此事,
但當日晚八點欲送客並欲取機車上垃圾包倒時,卻已不見垃圾包蹤影,當時只認為是鄰
居倒垃圾時順便幫忙倒,不疑有它,因本社區鄰居常如此,事隔二日收到舉發通知書,
訴願人錯愕,直感冤枉。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任意棄置之垃圾包,由完整垃圾
包中取出訴願人所有之限時信封乙件,此有採證照片乙張附卷可稽。本件訴願人雖主張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將垃圾包攜出放置在門前機車上,至晚間該垃圾包已不見,
非其丟棄於違規地點等語,惟按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全面施行「三合一
資源回收計畫」政策,以「即時清運」方式,改善以往不分晝夜各垃圾收集點髒亂不堪
現象,訴願人自應依規定配合清運時間將包紮妥當之垃圾包攜出,並俟原處分機關垃圾
車到達停靠站時,再將垃圾包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若長時間置放垃圾於戶外機車上而
非放置屋內待丟棄,即對居家環境衛生造成影響,而與原處分機關「垃圾即時清運」方
式相違背。且系爭隨意棄置之垃圾包既為訴願人所有,其空口否認非其所為,亦難憑採
。是依前開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本件訴願人未按本府前揭公告規定任意放
置垃圾包於垃圾收集點而有污染地面情形,該違規行為自難謂無過失。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首揭規定及解釋之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出國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 日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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