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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88.07.21. 府訴字第八八0一七一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廢字第X0一0
    七二四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十六時三十分,在訴願人經營之○○店(○
    ○○路○○段○○巷○○弄○○號)查獲訴願人有拒收標有回收標誌之醬油寶特瓶,因訴願
    人係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規範之物品及容器商品販賣業者,依法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
    供消費者投置應回收之廢物及容器,故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乃依法
    以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X二二0三一一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並以八十
    八年二月四日廢字第X0一0七二四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足以產生下列
      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
      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
      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
      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應回收之物品或其包
      裝、容器之標示及依販賣業者種類、規模公告指定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未依第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違反同條文
      他項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
      處罰。」
      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十條規定:「物品販賣業者、容器販賣業者及容器商
      品販賣業者,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供消費者投置,並將設置情形報請縣(市)主管機關
      備查。前項販賣業者之種類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資源回收設施設置規範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之販賣業者,除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不得拒絕回收
      標示回收標誌之廢物品或容器....」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七年九月十日環署廢字第00六一四二七號公告:「第一批應設
      置資源回收設施供消費者投置之物品及容器商品販賣業者種類及規模」:公告事項:四
      、便利商店業:凡從事販賣生活物品(如食品、飲料、日常用品及服務性商品)以滿足
      顧客即時所需,而以連鎖型態經營(直營或加盟)之行業均屬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該門市確於資源回收上配合政府政策為寶特瓶有償回收及四合一無償回收業務,但市面
      各種PE/PVC瓶及廠商自行進口水類空瓶充斥,其「無償回收」及「回收獎勵金一元」之
      標示位置亦不同,增加門市人員辨認之困難度,經查核門市人員作業後,發現醬油瓶因
      大多為PE/PVC材質(屬無償回收業務),少數為PET 材質(屬寶特瓶有償回收業務),因
      而造成門市人員誤判。因原處分機關誤查,且並未詢問門市作業情形,僅以門市人員誤
      判而逕以莫須有之罪名加諸於訴願人。
    (二)處分書所載謂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之一條規定」,並依同法第二十三之一條
      規定處以最高罰鍰新臺幣陸萬元整。訴願人僅因門市人員判斷錯誤,竟被處以最高罰鍰
      ,在客觀上顯不合依法行政之目的性,且該裁量亦違背一般法律原則之比例原則。
    三、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接獲市民○先生檢舉其於一月十日持○○
      公司出廠之醬油瓶(印有回收標誌與回收獎勵金一元)至訴願人經營之連鎖超商○○店
      要求回收退費,惟該店拒收並告知交資源回收車處理。原處分機關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
      四日派員前往察看,當場於該店之貨架上取得現品醬油瓶,瓶上印有回收標誌及獎勵金
      一元,經詢問是否回收該類寶特瓶,店長答覆:「總公司通知門市不回收醬油瓶,因醬
      油瓶沒有回收獎勵金一元」等語。原處分機關遂依法告發並由該店店長○○○簽名收受
      告發通知書確認無誤,本案依民眾檢舉內容及原處分機關稽查過程,訴願人拒收應回收
      之廢容器事實明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應無違誤。
    四、次查廢棄物清理法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已陸續公告
      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供消費者投置之物品及容器商品販賣業者種類、規模及設施設置規
      範,原處分機關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舉辦座談會宣導物品及容器商品販賣業者
      應負之回收責任,訴願人亦派員參加此座談會,此有訴願人代表簽名可稽,訴願人既為
      公告之物品及容器商品販賣業者,依規定對民眾要求回收之寶特瓶即應善盡回收之責,
      況該類寶特瓶既為公告應回收之廢容器,其上並已標示回收標誌,訴願人拒收之行為,
      已違反法律規定,其所辯回收標示之位置不同、有償或無償及材質無法判斷為誤判之理
      由,所辯並不足採,亦難阻卻本案之違法責任。
    五、末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者,依同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處分為「二萬元以上五萬
      元以下罰鍰」(折合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本案原處分機關據以處以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度新臺幣六萬元,而訴願人稱本案被處最高罰鍰,而謂原處分機關違反比
      例原則云云,應係對法令之誤解,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出國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台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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