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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88.07.22. 府訴字第八八0二五二二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廢字第Z二
四二九0一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執行勤務時,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九時十八分在本市
○○○路、○○○路口,發現xx-xxxx號自小客車駕駛人於上址亂吐檳榔汁,致妨害環境衛
生,經查得該車係訴願人所有,乃依法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F0八三五二二號通知書舉
發。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三月
二十四日廢字第Z二四二九0一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一、隨地
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它一
般廢棄物。」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
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違反本法及本細則之規定者,處罰
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環署毒字第二一八四八號函釋:「........車輛
駕駛人於行進間亂吐檳榔汁、渣,未及攔停,查明車輛所有人後逕予舉發,如能證實亂
吐檳榔汁、渣之行為確為車輛駕駛人所為(攝影、拍照存證),則可依法處罰車輛所有
人或行為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一、照片有照到駕駛人,頭伸出車吐檳榔汁嗎?二、照片中第二
張照片中檳榔汁在地上是乾的。三、照片中照到的於後座,而本車都是一個人駕駛....
」云云。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當場發現xx-xxxx號自小客車駕駛
人途經上址時亂吐檳榔汁於路面,因當時車流量大,且當時交通狀況不宜攔車,故無法
當場告知該駕駛人上述違規情事,稽查人員乃將該車車號及地面之檳榔汁拍照存證,此
有原處分機關現場拍攝之照片四幀附卷可稽。又吐檳榔汁乃屬瞬間行為,車輛均於行駛
中或暫停中為之後,隨即駛離現場,本案既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五人當場同時發現,
其認定事實應具客觀性,且於卷附照片中,可清楚看出於車輛左後側道路上確有檳榔汁
、渣,原處分機關已善盡舉證責任。訴願人僅空言未拍攝到駕駛人及車輛後座無人等主
張,惟並未舉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
規定及參酌前揭函釋意旨,於查明車輛所有人後,予以掣單告發、處分,並處以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出國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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