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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88.07.21. 府訴字第八八0三七二六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四月七日機字第E0五
    五五九一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十時四十一分,在本市○○
    ○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 xxx-xxx 號重型機車,惟該車駕駛規避
    檢查,經查得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乃依法以八十八年四月二日D六八八九四二號交通工
    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八年四月七日機字第E0五五五九一
    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之核發、撤銷及交通
      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六十一
      條規定:「違反第三十八條所定之辦法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交通工具
      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分類如左:一、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四)使用中車
      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第十四條規定:「依本
      辦法所規定之檢驗,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違反前項規定者,依本法第四十五條
      (修正後第六十一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當日(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經過○○○路時,根本未發覺路邊有任何檢查單位
      ,且訴願人戴著安全帽,交通嘈雜,也未聽到任何警示要訴願人停車的聲音。
    (二)訴願人騎乘之機車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出廠之通過三期環保檢驗之四衝程環保機車,
      根本無需逃避受檢。
    三、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執行機車排氣攔檢勤務,當時
      現場共有五位稽查人員執勤,執行攔車人員依規定手拿紅旗、佩帶臂章及稽查證,吹哨
      攔檢車輛,並於路旁放置明顯之說明標示牌,惟訴願人所騎乘之xxx-xxx號重型機車,
      途經上址經攔車不停,逕行離去,此有當日攔檢現場五位稽查人員簽名之檢查取締紀錄
      表影本、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及現場拍攝之採證照片五幀等附卷可稽。
    四、雖訴願理由主張其並未發覺路邊有檢查人員,未聽到任何警示要訴願人停車云云,惟觀
      之第一幀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負責攔檢工作之稽查人員身著規定服裝-白色上衣、藏
      青色長褲、右肩佩有黃色背章,正立於路中之分向線,第二幀採證照片則顯示稽查人員
      於訴願人之右側揮動紅旗,指示訴願人進入受檢區,第三幀採證照片則顯示攔檢當時,
      僅有訴願人騎乘重型機車正通過上址,並無訴願理由所稱交通嘈雜之情形,訴願人應可
      明確辨別稽查人員係對其攔檢。第四幀及第五幀採證照片則明顯可見訴願人於發覺稽查
      人員對其攔停之後,不予理會,並未停車受檢,卻回頭觀望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對其拍
      照,而後逕自駛離現場之情形,是以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所為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又本件據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理由欄敘明:「......本局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於執行排氣
      勤務時,均於現場立有約七十公分見方之『排氣檢驗注意事項』告示牌,上面分別以藍
      字為主及紅字為輔之醒目告示牌,明確記載機車受檢時之操作程序及檢查名稱(一、引
      擎請維持惰轉(空轉狀態)勿加油、二、請出示證件、行照、駕照。三、規避、妨礙、
      或拒絕檢驗者,處新台幣五千元以上十萬以下罰鍰。)又該執勤地點之道路面積寬敞目
      標甚為明顯,訴願人騎乘機車行駛其間,....可明確判別,惟xxx-xxx號重機車之駕駛
      人未依手勢及紅旗指示停車靠邊受檢,稽查人員考量交通狀況,無法趨前追逐告知停車
      受檢,只得依規定拍照存證,以證其確有規避攔檢之實。....」本件訴願人途經攔檢地
      點,經攔檢拒停,駕車加速離去,規避檢查之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訴願所辯各節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核不足採。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通過環保檢驗乙節,經核對所
      檢送之證明文件,僅為該車之出廠完稅證明,並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併予敘明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五千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出國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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