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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88.07.21. 府訴字第八八0三一0九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小字第E
0五五二八九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貨車,經原處分機關通知應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十四
時五十分,前往原處分機關內湖焚化廠動力計測站(地址:本市內湖區○○路○○號)接受
排煙檢測,惟訴願人屆時未依規定時間前往檢測,原處分機關乃依法以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
D七0二五四七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八年三月二
十二日小字第E0五五二八九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
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四月二十日補正訴願書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處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六十一條規定:「違反依第三十八條所定之辦
法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
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交通工具
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分類如左:一、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四)使用中車
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第十四條規定:「依本
辦法所規定之檢驗,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原有xx-xxxx號自用小貨車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轉售○○商行,同時交車。
(二)因○○商行未向監理處辦理過戶,因而未依通知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接受排煙檢測
。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以雙掛號郵件寄發汽車不定期檢驗(初檢)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
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將其所有xx-xxxx號自用小貨車開往指定地點進行排煙檢測,上開
通知書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送達訴願人,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又原處分
機關考量車主恐無法依排定日期到檢,於寄發檢驗〔初檢〕通知書同時,亦一併寄發展
延申請書,訴願人若無法於規定時間前往受檢時,亦可於指定檢驗日期七天前填妥展延
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展延。然本件訴願人既未依通知指定日期前往指定地點接受檢
驗,亦未提出展延之申請。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雖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轉售予○○商行云云,惟經原處分機關
查證其車籍登記資料結果,系爭車輛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始辦理過戶為「○○○」所
有,本件違規行為發生當時(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系爭車輛既仍登記為訴願人所
有,訴願人自應為其未依通知指定日期前往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之違規行為負責。本件訴
願人既未依通知指定日期前往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亦未提出展延之申請,顯係規避檢驗
,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
幣五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出國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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