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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88.07.28. 府訴字第八八0三六0七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工字第H0
    0一八二五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因接獲環保專線轉來市民檢舉電話,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
    十一時二十五分派員前往本市○○○路○○號○○樓稽查,發現訴願人從事餐飲業,惟其廚
    房因未裝置有效油煙處理設備,將油煙直接抽排於大氣中,致營業中產生空氣污染情事,影
    響附近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八年四月十日Y00九三五三號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工字第H00一八二五號處分書,處以訴願
    人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限期於八十八年五月九日改善。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惡臭。」第五十四條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
      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
      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如左......二、
      粒狀污染物......(七)油煙......」第十七條規定:「本法所定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包
      括設備及措施。前項設備之種類如左:一、固定污染源:除煙機具、去毒機具、集塵機
      具、洗滌設備、防塵掩體或其他具有防制空氣污染物排放之裝置。....」第三十二條規
      定:「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左......二、官能檢查:(一)目
      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
      放狀況之檢查。....」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一年五月四日環署空字第一四七三八號函釋:「無有效油煙收集
      處理設備而從事家庭自用以外之餐飲供應,致散佈油煙或引起公眾厭惡之物質者均適用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九條第六款(修正後第二十九條)規定,予以告發處罰。」
      本府六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府環一字第四五八一七號公告:「劃定臺北市所轄全部行政區
      域為本市空氣污染防制區。」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曾花費新臺幣三十多萬元設置濾網式處理設施,改善油煙污染情形,並非無油煙
      處理設備。
    (二)訴願人於四月六日之前已進行改善,在改善期間四月十日開單告發,似欠情理法。牆壁
      油垢是由四、五、六上層向下流,屬公共關係,已在協調處理中,獨罰訴願人負完全責
      任似欠公道。
    (三)安裝新油煙水洗機尚需十天工作天,預定五月九日以前完工,再加建設需時,當在五月
      二十日以前完工,為此附呈報備,屆時請派員複查。
    三、卷查本件依原告發人簽復,係依民眾檢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派員前往檢查,發現訴願
      人因未裝置有效油煙處理設備,逕行將營業所產生之油煙逕排放於空氣中,致營業中產
      生空氣污染情事,且廚房產生之油污未加妥善處理,致上址外圍牆壁油污積垢厚重,此
      有採證照片六幀附卷可稽,影響附近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乃依法掣單告發。
      本件訴願理由主張曾斥資新臺幣三十多萬元設置濾網式處理設施,於四月六日之前已進
      行改善,並附上估價單乙節,依原處分機關原告發人簽復內容,稽查當日訴願人現場人
      員○先生雖稱該餐廳本身設有油煙處理設備,惟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現場檢查後,並
      未發現訴願人裝置有效油煙處理設備,且當時○先生並未提出改善計畫書及估價單以供
      查核,是所提四月六日估價單,是否屬告發事後所為補救措施,即有疑義,尚難否定本
      件之違章事實;另○先生雖指稱位於同址○○樓前方之物即活這煙處理設備,經查其為
      兩盒間這盤,僅為防止油污滴濺行人之裝置,並非油煙處理設備。是本件訴願人未裝置
      有效油煙處理設備,致散布油煙之違章事實,洵足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提及防制設備完
      工需時及申請複查乙事,據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北市環稽字第八八三00二
      九八00號函敘明,已電話聯絡訴願人之負責人○○○請其依規定提出正式申請之展延
      許可作業,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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