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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88.07.22. 府訴字第八八0一三九三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小字第
    E0五三九一八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依法通知(檢驗通知書及展延申請書)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自小貨車
    ,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六時十分前往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焚化廠動力計測站(本
    市內湖區○○路○○號)進行排煙檢測,並敘明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檢驗,將依法處罰;
    惟屆期上開車輛並未如期前往接受檢測。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已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有規避檢驗之事實,乃依法開具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D七0一三六0
    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小字第
    E0五三九一八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一月二
    十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以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
    0八三三號簡便行文表,告知處分並無不當。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三月十九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及處理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四十五條規定:「違反第二十六條所定之辦
      法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
      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交通工具
      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分類如左:一、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四)使用中車輛
      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第十四條規定:「依本辦
      法所規定之檢驗,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違反前項規定者,依本法第四十五條
      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原址設於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樓,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
      日變更公司地址並遷移至臺北縣汐止鎮○○路○○巷○○號○○樓。
    (二)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元月二十日經由轉交收到編號二0一六四七號之「柴油車引擎汽車不
      定期檢驗通知書」暨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小字第E0五三九一八號處分書
      ,是以訴願人於收受前揭處分書、通知書時,即於同年元月二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衛生
      稽查大隊提出申請書。
    (三)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本案原處
      分機關主張該「柴油引擎汽車不定期檢驗通知書」為該局以雙掛號郵寄,並有「○○店
      」蓋章收件之回執為憑,惟查○○店與訴願人並無任何關係,既非訴願人(即應受送達
      人)之同居人,亦非訴願人之受僱人,故由○○店所為之收受文書之行為,難謂前揭檢
      驗通知書已屬合法送達。
    (四)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意旨中主張○○店既為訴願人之加盟店即為其受僱人,該件「柴油引
      擎汽車不定期檢驗通知書」既由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職員(○小姐)收受,應屬已合法
      送達。惟訴願人於全省百餘家之「○○」加盟店中沒有一家名為「○○」加盟店,若○
      ○店為訴願人之加盟店,則應有加盟契約書可資證明,今因○○店之受僱人○小姐的一
      句話,即判定二者屬加盟關係,而未要求其出具加盟契約書,實有不當之處。又加盟店
      關係是否為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所謂之僱傭關係?則尚待確定,如此即遽然斷定○○店
      為訴願人之受僱人,該「柴油引擎汽車不定期檢驗通知書」已交由受僱人○○店,認為
      送達應屬合法,對訴願人之權益侵害甚鉅,是以懇請將原處分撤銷,以維訴願人於法律
      上所保障之權益。
    三、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依據訴願人於臺北市監理處所登記之車籍地址(即本市中山區○
      ○○路○○段○○巷○○號○○樓),以雙掛號通知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自小貨車
      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進行排煙檢測,上開通知書並附有展延申請書。據原處分機關答
      辯所述,該通知書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由「○○」速食加盟店○小姐(其自稱該
      店為訴願人之加盟店,每週二固定有司機至該店送貨,○小姐依慣例將所屬訴願人之信
      件交由司機送回訴願人位於臺北縣汐止鎮之處所)收受,此有上開通知書之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等影本附卷可稽;又○○店既為訴願人之加盟店即為其受僱人,該件「柴油
      引擎汽車不定期檢驗通知書」既由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職員(○小姐)收受,應屬已合
      法送達。
    四、按加盟主與加盟店之間,因私法上加盟契約之締結,加盟店因而得分享加盟主之商譽,
      並僅就契約約定事項受加盟主之監督或支配管理,彼此間仍屬各自獨立,盈虧自理,是
      以應向加盟主所為之送達,如向加盟店為送達行為,似難認為合法送達;至於加盟店是
      否有為加盟主代收文書之權限,則應視加盟契約中是否有授權代收之明文或加盟主有無
      其他授權代收之行為而定。本案訴願人與「○○」加盟店間是否確為加盟關係,因無加
      盟契約可資證明,又原處分機關另與○○速食店○小姐電話聯繫,○小姐證實訴願人確
      為其「總公司」無誤,此與先前所稱其為訴願人之「加盟店」,前後說詞不一。另原處
      分機關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派員至現場查訪,雖該址營業招牌為「○○ 咖啡\乳茶\鮮
      蝦漢堡\三明治 加盟專線 xxxxx」,且現址仍從事早餐營業,與其招牌營業項目相符,
      此有採證相片三幀附卷可稽;然其營業招牌為「○○」,而前揭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所
      蓋店章卻為「○○」速食店,故○○速食店與訴願人間究屬何種關係,且該店有無收受
      文書權限,事實仍屬未明,原處分機關僅憑○小姐之片面說詞,逕行認定○○店為訴願
      人之受僱人,上開檢驗通知單已屬合法送達之推論,尚嫌率斷。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出國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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