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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88.07.21. 府訴字第八八0三00四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機字第E
    0五五二0九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十五時三十九分,在本市
    ○○○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測得訴願人騎乘之 xxx-xxx 號輕型機車
    排氣管排放之一氧化碳(CO)達五‧八%,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乃以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
    D六九一三0四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八
    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機字第E0五五二0九號處分書,處以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經案移本府受理,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
      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四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
      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次處罰。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左:
      一、靜態檢查:在停車場、站、道路或其他適當場所實施檢查,發現其違反規定者,當
      場掣單舉發。......」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六條規定:「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惰轉狀態下測定排氣管
      之排放標準為一氧化碳(CO)四‧五%。」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二條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
      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左: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十五時三十九分,於○○○路○○段○○號前,被檢查機
      器腳踏車排氣管所排放之一氧化碳(CO)達五‧八%,超過法定排放標準,遂被掣發通
      知單並告知應於七日內加以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加重處罰;訴願人遂於八十八年三月
      二十日前往國盛機車行加以調修,並在七日內改善完畢,惟卻於同月二十六日接獲處分
      書,則訴願人認已依規定改善卻仍遭處分,請求簽覆云云。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攔停駕駛人,以儀器檢測訴願
      人所騎乘之xxx-xxx號輕型機車,查得其排放氣狀污染物一氧化碳(CO)達五‧八%
      ,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乃開單舉發,此有車輛排氣檢查取締記錄表及經訴願人簽收之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此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違章事證堪予
      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另查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盡注意車輛之
      維修保養,負有隨時維持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合於標準之義務,若有排放空氣污染物不
      合排放標準之事實,使用人或所有人即應受罰並令限期改善,為前揭法條所明定。本件
      訴願人所騎乘之機車既經領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汽機車惰轉狀態
      及無負載檢驗人員訓練」訓練合格證之稽查人員以儀器檢測出不符交通工具空氣污染排
      放標準,自難免罰。
    四、雖訴願理由主張已依稽查人員告知之改善期限(七日內)完成改善,為何仍遭受處罰云
      云;經查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尚無訴願人所稱七日改善免罰之規定,雖本府環境保護
      局曾發布「臺北市政府認可機車排氣檢測服務中心管理要點」第十點規定:「環保局對
      於隨身攜帶排氣檢測紀錄卡,且最近一次檢測合格日期未超過三個月之機車,得免路旁
      不定期排氣檢驗。但得攔車抽驗複檢,經複檢不合格者不予處罰,惟當場收回並取銷排
      氣檢驗紀錄卡,責令改善」。此係為有效管制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並鼓勵市民自動前
      往受檢,養成定期保養及檢驗之習慣,並維空氣品質,故對曾自動前往受檢並合格者給
      予三個月內路邊攔車抽驗複檢不合格者不予處罰之優遇,惟本案訴願人並非曾自動受檢
      合格而領有檢測紀錄卡者,自非該要點所優遇之對象,故訴願人雖於事後檢驗合格,仍
      難否定訴願人已成立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並無不合。至於訴願人稱稽查
      人員所告知七日內改善,係告知訴願人對此違規行為自行改善之期限,否則加重處分,
      並非告知其可不受空氣污染防制法規範,此應屬訴願人誤會稽查人員語意和法律規範,
      故本案訴願人所辯,自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法定最低額之罰鍰處分,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出國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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