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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88.07.28. 府訴字第八八0四八九0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機字第E0五七0
    四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
      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
      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三
      、訴願人不適格者。」
    二、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十時三十八分在
      本市○○○路與○○○路口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經測得○○○所騎乘之xxx」xxx號
      輕型機車排放氣狀污染物一氧化碳(CO)為五.二%,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乃依法告發
      ,當場由○○○簽名收受。嗣以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機字第E0五七0四0號處分書,對
      ○○○處以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
    三、惟查本件處分書之受處分人為「○○○」,對訴願人而言,並未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
      益,則訴願人遽以自己名義提起訴願,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審議規則規定,顯為當事人
      不適格。另據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北市環稽字第八八三00四九四00號函
      報本府,並副知訴願人稱,經查證後發現上開處分書之車牌號碼誤植,已撤銷該處分,
      併予敘明。
    四、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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