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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88.07.28. 府訴字第八八0三三二三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機字第E0
五五三七二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十六時十四分,在本市
○○大道與○○○路交叉口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查得訴願人所有及騎乘之xxx-xxx號重型
機車排氣管排放之一氧化碳(CO)達五‧五%,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乃依法以八十八年三
月二十三日D六九一四五七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經原處
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機字第E0五五三七二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五百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逕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移由
本府受理,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四條規定者,處使用人
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
者,按次處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左:
一、靜態檢查:在停車場、站、道路或其他適當場所實施檢查;發現其違反規定者,當
場掣單舉發。....」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二條第六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六
、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不定
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第六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
..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施行日期八十年七月一日-使用中
車輛檢驗-惰轉狀態測定-CO︰四‧五%、HC︰九000PPM....」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二條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
準者,其罰鍰標準如左: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
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罰︰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一)排放氣狀污染物
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在○○大道、○○○路交叉口被開罰單之後,心存疑慮
,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前往○○路○○加油站檢驗,檢驗結果合格。祇不過相隔二
天時間,竟有不同結果,實難取信於民,請撤銷原處分,確保訴願人之權益。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攔停訴願人所有及騎乘之xx
x-xxx號重型機車,以儀器測得其排放之氣狀污染物│一氧化碳(CO)達五‧五%,
超過法定排放標準,此有車輛排氣檢查取締記錄表及經訴願人簽收之交通工具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按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注意維修保養車輛,且有隨時維持車輛廢氣之排放合於標準之
義務;車輛於行駛前,應自行暖車至車廠規定之引擎工作溫度,方適於行駛在道路,以
避免排放之廢氣不合於標準。本件訴願理由雖主張系爭機車於事後二日至○○加油站檢
測,結果合格云云,惟事後之檢測與受檢(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當時之時空因素及
車況並不相同,是以事後檢驗合格之數據,不能代表系爭機車受檢當時之車況。自不能
作為免罰之依據。況依訴願人檢附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檢驗記錄單載明系爭機車排
放之一氧化碳(CO)檢測結果數值達三‧五八%,經電腦判定為合格邊緣,其數值已
然偏高,顯見其車況並不穩定。且原處分機關執行機車檢測之儀器,均經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委託之專業機構定期檢驗合格。而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取締工作之稽查人員,均為參
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汽機車惰轉狀態及無負載檢驗人員訓練」合
格領有合格證書之人員,於每次出勤前及檢測中,均依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稽查作業要
點規定,以標準氣體作儀器之校正並更換濾材,再進行檢測工作,稽查人員對於檢測儀
器具備正確操作之專業技術,其所為檢測結果,具有公信力。訴願人所有及騎乘之機車
於原處分機關檢測當時所排放空氣污染物既未符合標準,自應受罰。從而,原處分機關
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之罰鍰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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