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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88.07.28. 府訴字第八八0三七二七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四月六日機字第E0五
    五四四七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五時三分,在本市○
    ○大道及○○○路口執行機車排氣檢測,測得訴願人所騎乘之xxx-xxx號輕型機車排氣管排
    放之碳氫化合物(HC)為一0、000PPM,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乃依法以八十八年三
    月二十三日D六九一四五二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經原處
    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四月六日機字第E0五五四四七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向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四條規定者,處使用人
      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
      者,按次處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左:
      一、靜態檢查:在停車場、站、道路或其他適當場所實施檢查;發現其違反規定者,當
      場掣單舉發。....」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二條第六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六
      、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不定
      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第六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
      ..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施行日期八十年七月一日-使用中車
      輛檢驗-惰轉狀態測定-CO︰四‧五%、HC︰九000PPM....」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二條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
      準者,其罰鍰標準如左: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
      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罰︰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一)排放氣狀污染物
      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近三點,從○○路右轉○○○路直行右轉○○大道
      行經○○○路口,遇上原處分機關檢測人員,當停車時,車子即熄火,而在進行檢測之
      中也連續熄火三次,測試先生很客氣教我慢慢來,可是旁邊一位小姐就說快快快加油門
      ,訴願人加油門之後,測試結果訴願人之機車碳氫化合物(HC)超過一0、000P
      PM,被開了一張罰單。
    (二)隔天早上九點多,訴願人找到檢測站檢測,檢測結果竟然低於標準值,訴願人覺得很奇
      怪,問測試人員為何昨天下午原處分機關檢測不通過?測試人員問訴願人是不是剛騎?
      訴願人方才明白是沒有暖車的關係,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當天天氣冷又加上訴願人趕
      時間上班,從車子啟動到被原處分機關檢測人員攔檢,約四、五分鐘左右而已。
    (三)訴願人不懂機車未經暖車達一定的熱度會影響檢測數值。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以儀器檢測訴
      願人所騎乘之xxx-xxx號輕型機車排氣管排放之碳氫化合物(HC)為一0、000P
      PM,超過法定排放標準,此有車輛排氣檢查取締記錄表及經訴願人簽收之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雖訴願理由主張檢測當時因機車沒有暖車,以致影響檢測之數據云云,惟查車輛所有人
      或使用人應注意維修保養車輛,且有隨時維持車輛廢氣之排放合於標準之義務;是故車
      輛於行駛前,應自行暖車至車廠規定之引擎工作溫度,方適於行駛在道路,以避免排放
      之廢氣不合於標準。至訴願人稱隔日至定檢站檢測結果合格,縱係屬實,惟事後之檢測
      與受檢測當時之時空因素及車況並不相同,是以事後檢驗合格之數據不能代表系爭機車
      受檢當時之車況,自不能作為免罰之依據。訴願人所騎乘之機車於原處分機關檢測時其
      排放空氣污染物既未符合標準,自應受罰。訴願人之主張,自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活趾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之罰鍰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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