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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88.07.28. 府訴字第八八0四一九五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小字第E0五
六四三六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小貨車,應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十四時三
十分前往本市○○路○○號原處分機關柴油車排煙檢測站進行「動力計黑煙測試」,惟上開
車輛未依規定前往檢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乃予以
告發,並以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小字第E0五六四三六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千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五月
二十一日移由本府受理,並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之核發、撤銷及交通
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六十一
條規定:「違反第三十八條所定之辦法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交通工具
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分類如左:一、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四)使用中車輛
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第十四條規定:「依本辦
法所規定之檢驗,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違反前項規定者,依本法第四十五條(
修正後第六十一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之處分理由為:「規避、妨礙、拒絕」檢驗,然訴願人
收到通知書即遵照辦理檢驗,未有如處分書所述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不當,與事
實不符。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寄發初檢通知書請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小貨車,應於事實欄所述時
、地進行排煙檢測,上開通知書並附有展延申請書,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送達訴願
人,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乙份附卷可稽。按上開通知書四載明:「書面通知接受檢
驗之車輛,除因特殊理由,得事先(指定檢驗日期七天前)以書面提具理由並檢附相關
證明文件報經本局核准展延(以一次為限)……」是以,訴願人倘因故未能如期前往受
檢,即應於指定檢驗日期(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七天前填妥展延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展延(可先以傳真辦理,事後以公文提出申請)。惟訴願人未依限前往受檢,亦未
申請展延,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至訴願人所稱收到
通知書即遵照辦理檢驗乙節,係訴願人接獲原處分機關第二次通知應於八十八年五月十
九日受檢後,始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前往檢測合格,核與本案違規事實之成立無涉。訴
願人執此為辯,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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