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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88.07.28. 府訴字第八八0三九0九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小字第E0五
六四三三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小貨車,應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十時二十
分前往原處分機關內湖焚化廠動力計測站(本市內湖區○○路○○號)進行排煙檢測,惟上
開車輛未如期前往接受檢測,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乃
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D七0二0四一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
,並以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小字第E0五六四三三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千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
日移由本府受理,並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之核發、撤銷及交通
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六十一
條規定:「違反第三十八條所定之辦法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交通工具
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分類如左:一、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四)使用中車輛檢
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第十四條規定:「依本辦法
所規定之檢驗,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違反前項規定者,依本法第四十五條(修
正後第六十一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使用xx-xxxx號柴油引擎汽車作為交通車,四月初首次接
獲原處分機關排煙檢驗通知書,惟訴願人不諳檢驗內容,找原車廠作檢驗前檢修時不慎
將通知書遺失,故未能如期受檢,直至四月二十八日修車廠將通知書送還時始知逾期,
即以傳真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延期,原處分機關亦已第二次通知於五月十九日檢驗,訴願
人亦已準備如期受檢。未料原處分機關竟將訴願人以規避、妨礙、拒絕檢驗之罪名,處
以重額罰款。訴願人無法接受,訴願人從未有拒檢之念頭,並自動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展
延,為何不被接受?何來規避、妨礙、拒絕檢驗之行為?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寄發初檢通知書請訴願人將所有xx-xxxx號自小貨車,於事實欄所述時
、地前往指定地點進行排煙檢測,上開通知書並附有展延申請書,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
三日送達訴願人,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乙份附卷可稽。按上開通知書四載明:「書
面通知接受檢驗之車輛,除因特殊理由,得事先(指定檢驗日期七天前)以書面提具理
由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報經本局核准展延(以一次為限)……」是以,訴願人倘因故未
能如期前往受檢,即應於指定檢驗日期(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七天前填妥展延申請書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展延(可先以傳真辦理,事後以公文提出申請)。惟訴願人未依限前
往受檢,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開單告發後,始於四月二十八日以傳真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延期。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至八
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為原處分機關第二次通知訴願人檢驗之日期,核與本案違規事實之成
立無涉。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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