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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88.07.28. 府訴字第八八0四二六六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商行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小字第E0
    五六七二六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小客貨車,應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十時
    四十分前往原處分機關內湖焚化廠動力計測站(本市內湖區○○路○○號)進行排煙檢測,
    惟上開車輛未如期前往接受檢測,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八條規定
    ,乃予以告發,並以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小字第E0五六七二六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之核發、撤銷及交通
      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六十一
      條規定:「違反第三十八條所定之辦法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交通工具
      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分類如左:一、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
      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第十四條規定
      :「依本辦法所規定之檢驗,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違反前項規定者,依本法第
      四十五條(修正後第六十一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接到汽車不定期檢驗通知書,指定檢驗日期為八十八年四
      月二十二日,心想指定日期去檢驗就好了。經過數日至四月二十五日,訴願人前往指定
      受檢場所時,在場的檢驗員看了通知書後說:「逾期了,不能驗。等通知改天再來。」
      等至五月十六日卻收到一張拒絕檢驗罰單,訴願人馬上再度前往檢驗場,答案是先繳罰
      款新臺幣五千元,再等通知;訴願人之車輛乃是商務之用又不是飆車、玩車,並無改裝
      之情事,更無拒檢之理由,每年車輛定檢都如期完成,此有行照為憑。
    (二)車輛的年度定期驗車有兩個月的時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之檢驗日期如不能往後延一個月
      ,可否往前移一個月,讓百姓有個緩衝的時間。
    (三)空氣污染防制法的制定,無非是要百姓守法進而提高環境品質,市井小民並非個個十惡
      不赦狂妄之徒,何需如此重刑。
    (四)路邊檢測有其必要隨攔即檢,不定期的檢驗,是否能給時間上的彈性空間。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寄發初檢通知書請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小客貨車,應於事實欄所述
      時、地進行排煙檢測,上開通知書並附有展延申請書,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送達訴願人
      ,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訴願人未依限前往受檢,亦未申請展延,揆
      諸首揭規定,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復查上開初檢通知書四載明:「書面通知接受檢驗之車輛,除因特殊理由,得事先(指
      定檢驗日期七天前)以書面提具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報經本局核准展延(以一次為
      限)……」是以,訴願人倘因故未能如期前往受檢,應於指定檢驗日期(八十八年四月
      二十二日)七天前填妥展延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展延(可先以傳真辦理,事後以公
      文提出申請),期限可達三十日,非如訴願人所言無彈性時間;另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
      日係星期日,原處分機關檢測站並無檢驗人員上班,故訴願人所稱曾於該日前往檢驗乙
      節,亦與事實不符。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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