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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88.07.28. 府訴字第八八0三八八七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大字第E
0五六0六三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所有 xx-xxx號營業大貨車,應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三時
五十分至本市○○路○○號原處分機關柴油車排煙檢測站進行「動力計黑煙測試」,惟上開
車輛未依規定前往檢查,原處分機關乃予告發,並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大字第E0五六
0六三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向原處
分機關提起訴願,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移由本府受理,並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之核發、撤銷及交通
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六十一
條規定:「違反第三十八條所定之辦法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交通工具
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分類如左:一、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
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第十四條規定
:「依本辦法所規定之檢驗,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違反前項規定者,依本法第
四十五條(修正後第六十一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訴願人公司員工離職,而將通知書放置,故訴願人接到處分書始
得知此車未檢驗。訴願人願接受檢驗,絕無逃避,願原處分機關能重新檢驗。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寄發初檢通知書請訴願人所有 xx-xxx號營業大貨車應於事實欄所
述時、地進行排煙檢測,上開通知書附有展延申請書,經原處分機關依系爭車輛登記地
址寄送,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由○○股份有限公司蓋章收受,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
乙份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電詢○○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表示與
訴願人公司同設一址,並有專人負責接收信件,本件通知書已轉達訴願人云云。又訴願
人自承係因離職員工置放通知書而延誤車輛受檢,從而足見上開通知書確已於應到場檢
驗期日前送達訴願人。
四、復查本件縱如訴願人所稱係因離職員工置放通知書而延誤車輛受檢,然此訴願人所僱用
員工造成之疏失,亦應歸責於訴願人。是故訴願人執此請求免罰,尚難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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