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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88.07.28. 府訴字第八八0四三00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機字第E
    0五六九0六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十時二十八分在本市○○
    ○路與○○○路口執行機車排氣檢測,攔檢xxx-xxx號輕型機車,惟該車駕駛規避檢查,經
    查得該車為訴願人所有,乃依法予以告發,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機字第E
    0五六九0六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之核發、撤銷及交通
      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六十一
      條規定:「違反依第三十八條所定之辦法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交通工具
      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分類如左:一、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使用中車輛檢驗
      :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第十四條規定:「依本辦法所
      規定之檢驗,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違反前項規定者,依本法第四十五條(修正
      後第六十一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於告發當日經過○○○路、○○○路口,當時正往上班途中
      ,戴著安全帽,一路專心騎著摩托車,沒有看到有攔檢人員做出請訴願人停車受檢的動
      作,就這樣莫名其妙的被拍下照片,誣告訴願人規避、妨礙、拒絕檢驗,這種嚴厲的控
      訴,未免也太不合情理。附上被檢舉的照片,請詳細察看到底那裡犯下規避、妨礙、拒
      絕臨檢的事。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執行機車排氣攔檢勤務時,因所
      攔檢之xxx-xxx號輕型機車駕駛規避檢查,經查得訴願人為該機車所有人,乃依法處分
      ,此有檢查取締記錄表影本、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本件據
      原處分機關答辯理由稱:原處分機關負責攔檢工作之稽查人員身著規定服裝-白色上衣
      、藏青色長褲、右肩佩有黃色臂章,立於路旁揮動紅旗攔檢,指示機車騎士依序進入受
      檢區,又攔檢人員附近另有拍照人員,一經發現有攔檢不停者,隨即拍照存證。且訴願
      人於澄清書(陳情書)中亦自承「行至○○○路上時,才看見檢測人員攔檢....又因本
      人在車陣之中,行駛於偏向內側車道,實在不知檢查人員要攔檢的對象為誰....。」前
      後說詞不一,顯有矛盾之處。另訴願人於行經攔檢之處,倘未見攔車人員對其作出攔停
      動作,又如何行至○○○路時(已過攔檢之處)才看見攔檢人員攔檢?有悖常理。況依
      採證相片所示,訴願人並非處於車陣之中,應可辨別自己為被攔檢對象。另原處分機關
      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於執行排氣勤務時,均於現場立有約七十公分見方之「排氣檢驗注意
      事項」告示牌,上面分別以藍字為主及紅字為輔之醒目告示牌,明確記載機車受檢時之
      操作程序及檢查名稱(一、引擎請維持惰轉(空轉狀態)勿加油、二、請出示證件、行
      照、駕照。三、規避、妨礙、或拒絕檢驗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又該執勤地點之道路面積寬敞目標甚為明顯,且亦設有路障三角錐,訴願人騎乘機車行
      駛其間,車速既非太快,自可明確判別,惟xxx│xxx號輕機車之駕駛人未依手勢及紅旗
      指示停車靠邊受檢,稽查人員考量交通狀況,無法趨前追逐告知停車受檢,只得依規定
      拍照存證,以證其確有規避攔檢之實。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騎乘系爭機車途經上址時
      經攔車不停,乃認其規避檢查,依法予以告發、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本件訴願人否認違規,且以當時為專心注意路況,未看見有攔檢人員要求訴願人停車
      受檢以為陳辯。原處分機關則以本案檢測地點攔車人員身著規定服裝,手持紅旗,並於
      路旁明顯處放置機車排氣檢測告示牌等為由,而認機車騎士途經該路段,應可清楚明辨
      有人持紅旗攔車,然此究屬推測之詞,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觀諸本件採證照片所示,訴願
      人行駛於內側車道,而前後及右側且有其他機車及汽車行駛其間,訴願人車輛既行駛於
      道路中心線內側車陣中,則縱如原處分機關所稱稽查人員確有示意停車之動作,然是否
      確為訴願人明確知曉?由採證照片尚無法得知。是本件或可謂訴願人有經攔車不停之外
      觀事實,然參諸訴願人之陳述,尚難斷言訴願人因此即有規避檢查之故意與過失。從而
      ,本件事實既有未明,相關疑義亦待澄清,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後另為
      處分。
    五、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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