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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88.07.28. 府訴字第八八0三七二七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小字第E0五
五六五四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自小客貨車,應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十四時三
十分,至本市○○路○○號原處分機關柴油車排煙檢測站進行「動力計黑煙測試」,惟系爭
車輛未依規定前往檢查,原處分機關乃依法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D七0二七六七號交通工
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並以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小字第E0五五六五四號處
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之核發、撤銷及交通
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六十一
條規定:「違反第三十八條所定之辦法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交通工具
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分類如左:一、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四)使用中車輛
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第十四條規定:「依本辦
法所規定之檢驗,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違反前項規定者,依本法第四十五條(修
正後第六十一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系爭車輛於三月八日即已故障待修,無法行駛。通知修理廠○○有
限公司,報價至三月十五日才核定,其間知道已逾檢驗日期,因車輛無法行駛所以無法
前往,三月十日辦延後檢驗事宜,至四月六日車輛才修理完成,本次車輛因故障延誤檢
驗,並非故意延誤,且車輛修理中並未行駛,更無污染之虞。
三、原處分機關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良好空氣品質,依法對各類車輛排放污染物之狀況進
行不同之稽查取締管制措施,有關柴油引擎車輛部分,原處分機關針對本市柴油車輛所
有人寄發「柴油引擎汽車不定期檢驗[初檢]通知書」,排定應到檢之時間及地點,並同
時檢附展延申請書,車輛所有人於收受通知書後,即應依指定之時間、地點前往受檢,
若有因車輛維修及非人力可抗拒之突發事件無法按指定時間受檢,應依規定辦理展延,
未於指定時間前往受檢且未辦理展延手續者,原處分機關即逕予告發處分。卷查本件原
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其所有車號xx-xxxx號自小客貨車應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前往臺北
市○○路○○號原處分機關內湖垃圾焚化廠,進行動力計測試,該檢驗通知書於八十八
年二月十一日寄達系爭車輛登記地址,此有郵寄掛號回執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未依排
定時間前往受檢,且原處分機關於指定檢驗日期屆至前並未收到訴願人相關之書面申請
展延資料,而訴願人於指定檢驗日期屆至後始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辦
理展延。又本件係針對訴願人規避、拒絕檢驗之違規事實,即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
十八條之規定,並非就車輛排氣污染所為之處分,訴願主張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五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
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出國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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