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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8.04. 府訴字第八八0二五0七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廢字第X0一一
    0二二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十時五十分,在本市○
    ○○路○○段○○號對面馬路,發現訴願人承包之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南港線軌道標工
    程,施工中車輛進出工地,未經妥善處理,致輪胎夾帶污泥污染路面,造成環境髒亂,乃依
    法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F0八三0二七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
    並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廢字第X0一一0二二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
    千元罰鍰,處分書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
      ....二、事業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
      外之廢棄物。」第十五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
      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
      第十五條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本法所稱之事業機構,係指工礦廠場、公司行
      號、醫療院所、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二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如左:一、建築廢棄物。」第四十四條規定
      ︰「事業機構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不得有溢散、飛揚、流出、污染空氣、水體、
      地面或散發惡臭等情事。」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六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
      左:......六、建築廢棄物: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第九
      條第一款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左列規定:一、貯存地點、....
      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衛署環字第六五一五九號函釋:「
      關於廢棄物清理法執行細節事項:一、各項工程施工中不得污染工地以外環境。」
      七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衛署環字第三九三二一二號函釋:「建築商在工程施工中所產生
      之廢棄物,應自行清除,如污染工地以外之地面、水溝等,依廢棄物清理法予以處罰。
      」
      臺北市建築廢棄物清除方法執行要點第三點規定:「營建廠商應負責清理工地四週環境
      ,其產生之建築廢棄物不得飛揚、溢散、滲出、流出而污染工地範圍以外環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係承攬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南港線(西門車站至松山昆陽站)軌道工程,所
      承攬工程之作業係於已完成構建物之地下二-三層鋪軌作業,故不應有廢土輸運,且雖
      作業區會有因作業人員行為產生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一款所規範之一般性廢棄
      物”,但訴願人亦有訂約交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清運,因此訴願人更
      顯然無原處分書所指摘之違規事實,縱使本承攬工程有由協運商○○公司於運輸中造成
      廢棄物之違規行為,告發單位理應負責舉證外,並得循據廢棄物清理法臺北市施行細則
      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處分○○公司(受雇人)較妥。
    (二)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將原處分撤銷。
    三、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承
      包之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南港線 CN531/CP541軌道標工程,於工程施工中,車輛進
      出工地,未經妥善處理致輪胎夾帶污泥污染路面,造成環境髒亂,此有現場拍攝之採證
      相片九幀及由原告發人簽復查證經過之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二張附卷可稽,觀諸採
      證照片,大型車輛進出該工地,明顯有輪胎夾帶污泥污染路面之胎痕存在,違規事證明
      確,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告發、處分對象,自屬有據。
    四、次查訴願人主張其所承攬之鋪軌作業,不應有廢土輸運及應改處分○○公司云云,惟據
      原告發人於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簽復,告發當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至現場時,並未見
      訴願人之員工或○○公司之人員及車輛在場,乃詢問現場工作人員,惟因工人均為泰籍
      勞工,言語無法溝通。嗣經詢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現場負責人員○○○,得知上開軌
      道標工程係由訴願人所承包,並向該公司借出入道路使用,原處分機關乃於現場先行拍
      照存證,並委由○先生代為聯絡訴願人,惟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久候多時,均未見訴願
      人之員工出面,乃於現場掣單舉發並委請○先生代為轉交訴願人。
    五、至訴願人要求改處分○○公司乙節,查原處分機關承辦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曾以電
      話向○○公司負責人○○○查證,據其表示該公司所屬車輛均為小貨車,僅載運由工地
      中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如廢木板、垃圾、廢便當盒、廢包裝材料等,並無載運廢土之行
      為;且營建工程之工地環境衛生,承包廠商應負維護管理之責任,訴願人既為該工程之
      承攬人,即應負監督、管理責任,今該工程於施作中有污染道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情
      事,自應由訴願人負責。尚難以與○○公司訂有建材廢棄物清運合約之私法關係而邀免
      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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