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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8.04. 府訴字第八八0四八九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水字第Q0
0一六一九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十時二十三分,前往本
市○○○路○○段○○巷○○號,執行列管事業廠場水污染稽查勤務,並於訴願人所申報之
放流口採取水樣,經現場連續檢測水溫及PH值三次,分別測得PH值為五.六、五.六五
、五.五五,其平均值為五.六,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原處分機關遂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
日北市環稽三中字第八八0四二八號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八年
五月二十六日水字第Q00一六一九號處分書,處以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
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左......七、事業:指工廠
、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七條第一項規
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
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三十八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
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放流水標準第二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
,其水質項目及限值如下表: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廢污水共
同適用:氫離子濃度指數:六.0-九.0」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環署水字第八0四六七號公告水污染防治法
第二條第七款事業之分類、定義及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公告事項:....五、其
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及其定義如左......(十六)餐飲業:經營餐飲店、餐廳或提
供飲食之旅館等從事販賣食品、飲品、烹調之事業,設計或實際已達最大日廢水產生量
在五0立方公尺(公噸/日)」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公司廢水係經處理後再行排放,所有處理之藥劑全由酸鹼用電極偵測器自行控制加藥
,使酸鹼平衡後再行排放。本公司在處理過程中,每月使用藥劑及購買並無遺漏。
(二)本次原處分機關所提本公司經該單位採樣及檢驗PH值為五.六,超過法規六-九之間
。但本公司所有控制從無低過六之記錄,因此對於該量測值,本公司深感疑異。
(三)又以其他項目,本公司所有皆遠低於法規規定值以內,可見在處理過程中皆依本公司之
原處理設備效率進行,應無失誤之可能。因此本次原處分機關所作之報告,是否有誤,
應予以評估。
(四)又本次分析值為五.六,而與規定六之值差異在百分之十以內,因此應屬於合理之誤差
以內。
三、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列管事業
廠場水污染稽查勤務,會同訴願人現場負責人○主任,於訴願人所申報之放流口採取水
樣,經現場以儀器(酸鹼度計)連續檢測水溫及PH值三次,檢測結果PH值為五.六
,不符首揭放流水標準,此有原處分機關水質檢驗報告表影本及現場採樣照片十一幀附
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其廢水係經處理後再行排放,所有處理之藥劑全由酸鹼用電極偵測器自
行控制加藥,使酸鹼平衡後再行排放乙節,惟查事業斥資廢污水處理設備者,平常除維
持設備運轉與正常加藥外,仍應注意維修及保養,並加強專責人員之管理,確保排放之
廢污水能處理至符合放流水標準,蓋任何一環節之疏失均可能造成不符合管制標準之結
果。本件所採水樣既為訴願人排放之廢水,並經稽查人員現場採樣檢測,而結果並不符
合放流水標準,訴願人自應改善廢污水處理設施,或加派專人保養,以期符合放流水標
準,尚不得以已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即可免除法律上之責任,訴願人之主張,尚難解免
違規責任。
五、另訴願人質疑本案是否檢測有誤及主張檢測值差異在百分之十以內應屬合理之誤差乙節
,經查原處分機關負責採樣檢測之衛生稽查大隊人員均為合格晉用之技術人員,學有專
精,執行勤務時,又係依照「列管事業廠場水污染稽查作業程序」之規定為依據,並於
執行職務前,均先以PH七.00、PH四.0一之標準液校正酸鹼度計,再攜至現場
檢測,且本案於檢測水質時,亦有訴願人現場負責人在場,是以其檢測值應具有其公信
力。又訴願人所稱之容許誤差值為百分之十部分,經查法規並無此規定,且依放流水標
準中之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為六.0-九.0,已給事業經營者一個合理容許之
範圍,而原處分機關之檢測儀器之容許誤差值亦僅為正、負0.0一,但本件PH值係
五.六,差異為0.四,故均不符合可允許之誤差範圍內,訴願人所述百分之十的誤差
值內應屬合理乙節,於法無據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之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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