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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8.11. 府訴字第八八0三七二六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廢字第w六二三
0二四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十八時五十二分在本市○○
街○○號旁垃圾點執行夜間勤務環境巡查時,發現有未依規定時間放置垃圾包,經查其內有
署名訴願人之信件封套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乙件,乃依法予以告發,並以八十八
年四月六日廢字第w六二三0二四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經案移本府受理,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十
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同
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違反本法及本細則之規定者,處罰其
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衛署環字第六九八二0號函釋:「有
關廢棄物清理法執行細節會議紀錄:隨地亂倒垃圾可依據廢棄物堆內檢出之信封、住址
、姓名告發。」另原處分機關八十六、七、十九北市環三字第八六0五三六三二00號
公告:「本市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住戶應將
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府環境保護局規定之時間,於各垃圾車停靠收集點時,直接投置於
垃圾車內;並不得投置路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及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違者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該處分書所載之違法事實均與訴願人無關,原處分機關未經查證,
遽以該垃圾放置地點接近訴願人之住宅,而對訴願人科以處分,適用法律顯有對象錯誤
之不當云云。
三、卷查本案查獲之證物,係原處分機關所屬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從未依規定時
間丟棄之垃圾包中,檢出○○有限公司寄給訴願人之信封一件,郵戳為八十八年三月一
日且經拆閱,並有各類扣繳及免扣繳憑單,足證為訴願人已收受並拆閱後丟棄,有相片
影印二幀、原物影本附卷可稽,且依卷附照片顯示該垃圾包大小及其內含其他廢棄物以
觀,足以判斷該垃圾包應屬家居生活所產生之成袋家戶垃圾。故訴願人之違規行為應可
確認。雖訴願人否認有違規之行為,然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僅空言否認,所辯
核不足採。又原處分機關已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政策
,以「即時清運」方式收集垃圾,改善以往不分晝夜各垃圾收集點髒亂不堪現象,訴願
人自應俟原處分機關垃圾車到達停靠站後,依規定配合清運時間將垃圾攜出,訴願人既
於規定時間外將垃圾放置屋外丟棄,自屬違反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一款之規
定,而應依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規
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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