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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8.25. 府訴字第八八0三四五七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廢字第Y0二0
    一八七號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廢字第Y0二0五一五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九時五十五分,在本市士
    林區○○○路○○段○○號(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上發現有堆置、貯
    存廢棄物(包含工商行號整建、裝潢及一般住戶修繕產生之廢料與剩餘土石方等)情形,因
    未妥善貯存、維護管理,致污染、妨礙附近環境衛生,乃依法予以告發,並以附表所載之處
    分書,分別處以訴願人○○○○(土地所有人)及訴願人○○○(土地使用人)新臺幣一千
    二百元及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附表:
      ┌──┬────┬────┬──────┬─────┬────┐
      │編號│受處分人│違反時間│通知書日期、│處分書日期│違反法條│
      │  │    │    │文號    │、文號  │    │
      ├──┼────┼────┼──────┼─────┼────┤
      │ 1. │○○○ │88.3.16.│F0八三五七│Y0二0一│廢棄物清│
      │  │(土地使│    │七     │八七   │理法  │
      │  │用人)人│    │      │     │第十五條│
      │  │)   │    │      │     │    │
      ├──┼────┼────┼──────┼─────┼────┤
      │ 2. │○○○○│88.3.16.│F0八三五八│Y0二0五│廢棄物清│
      │  │(土地所│    │四     │一五   │理法  │
      │  │有人) │    │      │     │第七條 │
      └──┴────┴────┴──────┴─────┴────┘
        理  由
    壹、關於○○○○訴願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左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
      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
      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
      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一、不依第七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
      者。」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違反本法及本細則之規定者,處罰
      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二年三月六日環署廢字第0六三八二號函釋:「一、空地環境衛
      生之管理,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
      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故於指地定清除區內,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
      人應負一般廢棄物清除之責,違反上述規定者,依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
      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環署毒字第二三六三八號函釋:「空地若未善加管理任其造成環
      境髒亂致有嚴重影響公共環境衛生之虞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
      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若違反上述規定
      ,依該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土地與建物若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由使用人、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
    (二)一案不可兩罰,請併案處理。
    三、卷查本件系爭上開堆置、貯存廢棄物之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查明係訴願人所有,訴願人
      任意提供他人作為堆置廢棄物之場地,而不加以管理改善,已嚴重影響附近環境衛生。
      訴願人既為系爭空地之所有權人,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訴願人即負
      有清除、維護環境整潔之義務。本件訴願人未善盡土地所有人之責,任由他人堆置廢棄
      物,而無任何改善措施,自應受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對訴願人處以法定
      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貳、關於○○○訴願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
      ..二、事業廢棄物:....(一)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
      之廢棄物。」第十五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
      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二十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
      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
      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第二十四條規定︰「貯存、清除或處理
      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本法所稱之事業機構,係指工礦廠場、公司行
      號、醫療院所、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二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如左:一、建築廢棄物。」第四十四條規定
      ︰「事業機構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不得有溢散、飛揚、流出、污染空氣、水體、
      地面或散發惡臭等情事。」
      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九條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
      ,應符合左列規定︰一、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經常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
      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第十二條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
      之貯存設施,應符合左列規定︰一、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
      或措施。二、由貯存設施產生之廢液、廢氣、惡臭等,應有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水體
      、地下水體、空氣、土壤之設備或措施。」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環署廢字第七二八九六號函釋:「....非公司行
      號之個人採砂買賣業,其營業行為產生之廢棄物,因性質非屬一般廢棄物,得依事業廢
      棄物之有關規定辦理;其處分對象為該營利之行為人或代表人(負責人)。 」
      原處分機關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北市環三字第二六0九六號函頒之台北市建築廢棄物清除
      方法執行要點第二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建築廢棄物,係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
      程所產生之廢棄物。」第七點規定:「建築廢棄物不得棄置於其所申報之棄置地點或合
      法之棄置場以外之處所。」第八點規定:「違反本要點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
      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處罰。」
      本府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府工建字第八五0四一六六三號函頒之台北市營建廢棄土管理
      要點第二點規定:「本要點所稱營建廢棄土,係指本市各種建築物建造、拆除及公共工
      程所產生之廢棄土石、磚瓦、混凝土塊、瀝青混凝土塊....。」第三點規定:「本要點
      主管機關為本府,並按各機關業務職掌劃分權責如左:(一)本府工務局:負責本市棄土
      場設置管理、建築工程廢棄土未依施工計畫棄置者之處分,及本市河川地、行水區及堤
      岸等地區之廢棄土之查報、告發、處分及清除。(二)本府環境保護局:負責本市依廢棄
      物清理法規定地區之廢棄土查報、告發、處分及清除。....(四)本府警察局:協助本府
      各相關單位排除取締廢棄土....。」第四點規定:「申請人應檢具左列書件向本府申請
      棄土場許可設置及使用,由本府工務局受理....。」第七點規定:「棄土場設置應有左
      列設施:(一)於入口處豎立標示牌,標示棄土場核准文號、廢棄土種類、使用期限、範
      圍及管理人....。」第九點規定:「棄土場營運期間應指派專人簽收廢棄土運送憑證與
      核對廢棄土資料,並依收受廢棄土之工程別,每三個月列冊將廢棄土資料送本府備查。
      」
    二、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發現訴願人以收
      取費用方式堆置、貯存其他事業機構或個人產生之廢棄物(包括:工商行號整建、裝潢
      及一般住戶修繕產生之廢料與剩餘土石方等),然訴願人僅露天堆置上開廢棄物於土地
      上,未採行任何防制措施以求符合法令規定(例如:採用堅固密封容器設施或覆蓋等)
      ,致使其貯存之廢棄物有飛揚、逸散、滲出之情形,嚴重污染環境衛生,此有採證照片
      二幀附卷可稽,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赴現場稽查取締,並即當場開掣八十八年三月十
      六日F0八三五七七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並交由訴願人簽收
      在案。
    三、次查訴願人既有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且已造成環境嚴重污染等情事(此觀採證照片顯示
      訴願人堆置場內除堆置廢土石塊外,其中並混置有垃圾及廢木材等多項雜物即明),揆
      諸首揭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九條、第十二條規定,訴願人即應備
      有防污貯存設施妥善處理系爭廢棄物。再按首揭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訴願人實
      際經營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買賣及運送業務,依法自應辦理營業登記並向主管機關申請核
      發許可證,惟訴願人雖實際經營上開業務,對外並以「○○砂石場」名義營業,但未辦
      理工商登記,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釋意旨,以訴願人為告發、處分對
      象,自屬有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對訴願人處以新臺幣九千元
      罰鍰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又據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敘明,關於上址被堆置、貯存廢棄物,歷時已久,原處分機關
      曾先後對各違規行為人(含訴願人○○○)告發、處分達十次以上,此有卷附歷次告發
      、處分紀錄清單乙份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並曾勸導業者改善,惟上開違規行為遲遲未
      見改善,原處分機關乃依法分別處罰土地所有人及使用人,冀其能對系爭土地克盡維護
      管理及使用之責,以維護公共環境衛生。關於訴願人主張本件為一案兩罰乙節,查本件
      係同一違規事實,同時違反不同之規定,告發對象亦有不同,自得依法分別處罰,並無
      一案兩罰情事,併予敘明。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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