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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9.01. 府訴字第八八0二六六九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小字第E
    0五五三0二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通知訴願人,將其所有xx-xxxx號自小貨車於八十八年
    二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三十分,前往本市○○路○○號原處分機關柴油車排煙檢測站(內湖垃
    圾焚化廠)進行「動力計黑煙測試」,惟當日上開車輛並未前往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
    人規避、妨礙或拒絕檢驗為由,以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D七0二七一四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並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小字第E0五五三0二號處
    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案系爭車輛,訴願人於訴願書上稱係xx-xxxx號,惟查於訴願人所檢附之原處分機關
      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D七0二七一四號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及八十八年三月
      二十二日小字第E0五五三0二號處分書,該系爭車輛均係 xx-xxxx號,而經原處分機
      關依告發人所查訴願人所有之車輛亦係為xx-xxxx號,足徵訴願人於訴願書上所述xx-x
      xxx號應為xx-xxxx號誤植,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處理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六十一條規定:「違反第三十八條所定之辦
      法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
      改善者,按次處罰。」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交通工具排放空
      氣污染物之檢驗分類如左:一、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四)使用中車輛檢驗:
      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第十四條規定:「依本辦法所規
      定之檢驗,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經查訴願人營業地址○○大樓之管理部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收到原處分機關通知函,由
      於時逢農曆年終並逢春節連續假期,以致該信函在轉送中遺失,訴願人確未收到受檢通
      知。
    (二)訴願人所有自小貨車xx-xxxx將遵守通知於四月十四日自動前往接受檢驗。
    四、原處分機關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良好空氣品質,依法對各類車輛排放污染物之狀況進
      行不同之稽查取締管制措施,有關柴油引擎車輛部分,原處分機關針對本市柴油車輛所
      有人寄發「柴油引擎汽車不定期檢驗[初檢]通知書」,排定應到檢之時間及地點,並同
      時檢附展延申請書,車輛所有人於收受通知書後,即應依指定之時間地點前往受檢,若
      有因車輛維修及非人力可抗拒之突發事件無法按指定時間受檢,應依規定辦理展延,未
      於指定時間前往受檢且未辦理展延手續者,原處分機關即逕予告發處分。卷查本件原處
      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自小貨車應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三十分
      前往原處分機關內湖垃圾焚化廠內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進行動力計測試,該檢驗通知
      書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寄達系爭車輛登記地址(亦為訴願人營業地址),由○○大樓管
      理部蓋收發專用章及並已有管理員(○先生)簽名收受,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
      稽,且為訴願人所自承,惟訴願人未於指定時間前往受檢且未辦理展延,違規事實洵堪
      認定。訴願人稱其因適逢農曆年終並逢春節連續假期,以致該信函在轉送中遺失,訴願
      人確未接到受檢通知云云,經請原處分機關向該大樓○○大樓管理部查證訴願人是否有
      簽收之證明,經查閱該大樓管理部對掛號信簽收簿(已影印附卷),該信件確實已於二
      月二日由該公司之人簽收領走,且通知書亦已由管理部蓋收發專用章並有管理人員之簽
      名,參照司法院八十年七月三日 廳民一字第0六二一號函示意旨略以:「......。題
      示應送大廈住戶之執行名義文件,倘僅經大廈管理員蓋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代收,並未
      一併由該管理員以受僱人之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尚難認已交付受僱人,由其合法收受
      ......」。本件檢驗通知書業經合法送達,則訴願人除有不可抗力之突發事件無法按指
      定時間受檢而應依規定辦理展延外,若因自己或其使用人之過失而造成違規之事實,自
      不能免責,訴願人所辯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新臺幣五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
                                     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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