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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9.01. 府訴字第八八0二二六七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診所
    負 責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廢字第Y0一
    九九六九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十五時十六分,至本市○○
      路○○段○○號訴願人診所進行醫療廢棄物稽查,發現訴願人(一)無冷藏設備貯存感
      染性事業廢棄物。(二)無自行或委託合法代清除業者代為清除、處理感染性事業廢棄
      物。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規定,乃以八十八年二月三日F0八二七七七號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
    二、訴願人不服,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三月二日、三月六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請
      求免罰,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一
      五一六號、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二一三四號簡便行文表及原處分機關以
      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北市環稽字第八八三00一五五00號函復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訴
      願人仍未甘服,復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四月十三日、八月十二日補充
      訴願理由。原處分機關嗣以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廢字第Y0一九九六九號處分書,處以
      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一併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二、
      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
      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有害事業
      廢棄物,不得與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合併清除、處理。」第十五條規定︰「事
      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二十五條
      第二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二、貯存、
      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
      同法本市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本法所稱之事業機構,係指工礦廠場、公司行號
      、醫療院所、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三點規定︰「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左....
      ..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指醫療機構、醫事檢驗所、醫學研究單位、生物科技機構及其他
      事業機構於醫療、檢驗、研究或製造過程中產生左列之廢棄物......4、廢棄之尖銳器
      具︰指於醫學、研究或工業等實驗室中曾與感染性物質接觸,或用於醫護行為而廢棄之
      尖銳器具,包括注射針頭、注射筒、輸液導管、手術刀或曾與感染性物質接觸之破裂玻
      璃器皿等。」
      行為時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八條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應與一
      般事業廢棄物分開貯存。」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第三
      項規定︰「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左列規定:一、左列事業廢棄物應以
      紅色可燃容器密封貯存,並標示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標誌;其於常溫下貯存者,以一日為
      限,於攝氏五度以下冷藏者,以七日為限......其他曾與病人血液、體液、引流液或排
      泄物接觸之可燃性事業廢棄物。」「左列事業事業廢棄物應以不易穿透之黃色容器密封
      貯存,並標示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標誌︰(一)廢棄之針頭、刀片、縫合針等器械,及玻璃
      材質之注射器、培養皿、試管、試玻片。」「前項第一款規定之貯存時間、溫度及感染
      性事業廢棄物標誌,應標示於容器明顯處。」第十三條規定︰「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之貯
      存設施除應符合前條規定外,並應符合左列規定:一、應於明顯處標示感染性事業廢棄
      物標誌及備有緊急應變措施,其設施應堅固,並與治療區、廚房及餐廳隔離。但診所得
      於治療區設密封貯存設施。二、貯存事業廢棄物之不同顏色容器,須分開置放。....」
      第十七條規定:「事業機構自行或委託清除其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至該機構以外,應紀錄
      清除廢棄物之日期、種類、數量、車輛車號、清除人及保留所清除事業廢棄物之處置證
      明。前項資料應保留三年,以供查核。」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項規定:「事
      業機構自行或委託清除機構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至該機構以外之貯存或處理場所時,
      須填具一式六聯之遞送聯單。」「前項之遞送聯單經清除機構簽收後,第一聯送事業機
      構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備查,第六聯由事業機構存查......。」「第一項及前項之遞送聯
      單,應保存三年,以供查核。」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八十六年間至訴願人診所稽查時,即檢查有冷藏設備合格在案,又原處分
       書未明確記載無冷藏設備貯存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事實。採證照片無法證明訴願人診所
       無冷藏設備,而訴願人與原處分機關往來之公文未提及無冷藏設備等情,致訴願人未
       能及時向原處分機關說明、提出異議。況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八條至第十四條之條文中,均無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應以冷藏設備貯存之硬性明文規定
       。
    (二)訴願人平素皆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八十七年七月前
       ,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簽訂有感染醫療廢棄物清理委託契約,
       每星期清運一次,其間之清運遞送聯單均由○○公司依規定送主管機關備查。八十七
       年七月後,因訴願人負責人赴美探親,出國期間當然停診,以致疏忽續約,並因診所
       每星期所產生之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極少,故當時並未立即再委託○○公司清運,但均
       以高溫高壓滅菌後,貯存於○○公司前所提供之容器中,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復與○○
       公司續約,二月六日開始清運。
    (三)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續約,即認定訴願人感染性事業廢棄物處理流向不明,此種未
       經查證遽以○○公司資源回收中心○○○(應係○○○)電話查證為處分依據,過於
       草率。
    (四)訴願人縱有違反規定,其處罰範圍亦僅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原處分機關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之罰鍰,顯與法不合。且原處分機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舉發通知書背面所載之法規,均與現行條文規定內容不符,更顯出行政裁罰之草率。
    (五)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至訴願人處進行醫療廢棄物分
       類、貯存冷藏設備及委託清除等檢查,均經審查合格,足資證明原處分認事不當、用
       法違誤。
    三、本件據原處分機關答辯稱:稽查當日該診所負責人○○○告知,醫療廢棄物係委託○○
      公司清除、處理。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檢視委託契約書,該合約至八十七年七月到期
      ,係為過期契約書。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遂要求檢查最近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
      送聯單,惟訴願人無法出具八十七年七月以後之清理委託契約書及遞送聯單以供查核。
      況於現場稽查時,訴願人確有感染性事業廢棄物產生,而無冷藏設備可供貯存(如非每
      日滅菌破碎者,應冷藏於冰箱),亦無法出示自行清除、處理之操作紀錄。原處分機關
      稽查人員另於事後向○○公司資源回收中心○○○電話查證,其表示訴願人於陳情時所
      附之契約書,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遭原處分機關稽查、告發後才與○○公司簽訂契約
      ,今年首次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前往訴願人之診所清運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此有○○公
      司傳真之遞送聯單(一月無遞送聯單,二月八日為第一筆清運資料。)及陳情訴願案件
      簽辦單附卷可稽。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前往訴願人之診所進行醫療事業廢棄物稽
      查,於稽查過程中依臺北市醫療感染性廢棄物檢查表逐項檢查,發現訴願人無冷藏設備
      貯存感染性事業廢棄物。無自行或委託合法代清除業者代為清除、處理感染性事業廢棄
      物,此有現場採證相片六幀附卷可稽。
      又查本件訴願人亦自承委託○○公司清除、處理感染性事業廢棄物契約書到期後,並未
      向○○公司辦理續約,且依行為時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一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如非每日滅菌破碎者,應冷藏於冰箱,而訴願人並未提示每日
      自行清除、處理之操作紀錄,是訴願人空口主張廢棄物量少,已自行清除、處理乙節,
      尚難憑採。且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至訴願人診所稽查並開立舉發通知書,訴
      願人二月六日始開始清運,難免事後彌飾之嫌,且亦無礙先前違規行為之成立。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無冷藏設備貯存感染性事業廢棄物,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
      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處法定最低額罰鍰二萬元(係銀元),折
      合新臺幣六萬元,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至訴願理由所稱原處分機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背面所載法規,均與現行
      條文規定內容不符乙節,查廢棄物清理法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均
      已修正,原處分機關應就上開通知書所引法條予以配合修正,併予指明。
    六、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
                                     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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