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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9.08. 府訴字第八八0五一三0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農田水利會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廢字第W六二
五八九三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
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九時十分,在
本市北投區○○街○○段與○○街○○段口,發現屬訴願人所有土地之溝渠(現呈乾涸
狀態且為低窪地)未依規定清理、疏通,致雜草叢生,有礙周遭環境衛生,乃依法以八
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北市環投罰字第X二四五九五四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
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廢字第W六二五八九三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北市環稽字第八八三00五六一00號函知訴
願人及本府略以:「......經查原告發有誤,本局已依訴願法第十四條規定,自行予以
撤銷(本件撤銷原因為未查明圳溝清疏權責問題),......」所附答辯書並敘明:「..
....本局已......自行撤銷廢字第W六二五八九三號處分書,......」是則原處分已不
復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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