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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9.08. 府訴字第八八0六0四七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音字第N00一
三五六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查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
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二十三時,接獲民眾電話
陳情檢舉噪音事件,遂派員前往稽查。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凌晨0時四十分-一時十五
分,在本市松山區○○路○○巷內,測得冷卻風扇所生之噪音,均能音量為五十六分貝
(已修正背景音量),超過本市噪音第二類管制區營業場所之夜間管制標準五十分貝,
爰以八十八年七月十日N0一0二七六號通知書累計告發(第六次),再限期於八十八
年七月十七日一時十五分前改善完成,並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音字第N
00一三五六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七月三
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北市環稽字第八八三00五六八00號函知訴願人
及本府略以:「......經查本案原告發對象有誤,本局已依訴願法第十四條規定,自行
予以撤銷,並另行改告發作業......」,是則原處分已不復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已無訴願必要。
四、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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