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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9.08. 府訴字第八八0五四一四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小館
負 責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廢字第W六二
四七六八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十時四十五分,在本市
萬華區○○街○○號前執行例行環境巡查時,發現有未依規定任意棄置之垃圾包,經查系爭
垃圾包為訴願人所有,訴願人係從事餐飲業者,未依規定時間將垃圾包置於店門前,乃依法
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二三八一八九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
通知書予以告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廢字第W六二四七六八號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處分書於五月十九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六
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十二日補具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原處分書受處分人名稱誤載,原處分機關已以同一日期、文號處分書更正,並由
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北市環稽二字第八八六0七三九0一號書函
郵寄訴願人,先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二、
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
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稱污染包括左列行為
:一、於垃圾處理場所以外傾倒或放置廢棄物者。」
本府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六0五三六三二00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本市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住戶應將垃
圾包紮妥當,依本府環境保護局規定時間,於各垃圾車停靠收集點時,直接投置於垃圾
車內;並不得投置路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及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一小包垃圾暫擺訴願人家門口等待送垃圾車,要受罰不符人情。
(二)政府制訂環保罰則的最高原則是在懲罰亂丟垃圾,不管是否破壞環境衛生、不負責任的
人,但本案所檢控的卻是一位有操守知禮儀、講究環境衛生的環保擁護者,與制訂本法
之主旨不符。
(三)本件處分書指:「於規定時間外將垃圾放置戶外待運」,但訴願人是將整理後的垃圾裝
在一個塑膠袋中放在自家門前,應與所謂的「放置戶外」不同。既不礙公共衛生,也不
阻礙交通,自與「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所指不同。
四、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三合一資源
回收計畫實施地區),查獲有未依規定時間、地點丟棄之垃圾包,此有陳情訴願案件簽
辦單及現場拍攝之採證照片三幀附卷可稽,原告發人於上開簽辦單內敘明:「......於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十時四十五分巡查至該址,發現門前有垃圾堆放,即請該店員確
認垃圾,表示垃圾確為該店所有......」,是以,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
分機關依法掣單舉發,自屬有據。
五、次查原處分機關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於本市全面施行「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政
策,以「即時清運」方式,改善以往本市市區內不分晝夜各垃圾收集點髒亂不堪之現象
,訴願人自應依規定配合清運時間將垃圾攜出,俟原處分機關垃圾車到達停靠站時,再
將垃圾包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訴願人既未於規定時間逕將垃圾包放置於門前,自屬於
規定時間外將垃圾放置戶外待運之行為,顯已違反「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垃圾收集、
清運及作業方式之規定。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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