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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9.15. 府訴字第八八0四一七七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廢字第Y0二0五
    一九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
      所稱行政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三
      、訴願人不適格者。」
      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
      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二、本件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執行便利商店販賣業者資源回收查察勤務,於八十八年
      四月十二日發現訴願人經營之○○股份有限公司○○店未依規定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乃
      開立勸導單,並限期該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前改善。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四月
      二十日前往複查,惟該公司仍未改善,遂當場掣單舉發「○○股份有限公司(○○分店
      )(○○○)」,並以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廢字第Y0二0五一九號處分書處以「○○
      股份有限公司○○店」新臺幣六萬元罰鍰。嗣原處分機關認上開處分書所載受處分人有
      誤,重新開具同日期、文號之處分書,更正受處分人為「○○股份有限公司」,送達予
      ○○股份有限公司。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按本件受處分人為○○股份有限公司,對訴願人並無直接損害可言,訴願人對之提起訴
      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為訴願人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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