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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9.15. 府訴字第八八0六一一三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廢字第W六二
五七0三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六時十分執行環境巡查勤
務時,在本市○○路○○號附近路旁果皮箱內發現有違規放置之垃圾包,經查其內有署名訴
願人收件之掛號信封一件,經訴願人承認系爭垃圾包為其所有並將其置於市設路旁果皮箱,
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北市環中罰字X二四四一六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廢字第W六二五七0三號處分書,處以訴願
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原處分書送達
日期,且原處分書因受處分人姓名及違反事實誤繕,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以八十
八年八月十二日北市環稽貳字第八八六0八三一四0一號函已自行更正並郵寄訴願人(
處分書日期、文號相同),故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查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十
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衛署環字第六九八二0號函釋:「有
關廢棄物清理法執行細節會議紀錄:隨地亂倒垃圾可依據廢棄物堆內檢出之信封、住址
、姓名告發。」
原處分機關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北市環三字第八六0五三六三二00號公告:「本市自
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住戶應將垃圾包紮妥當,
依本府環境保護局規定之時間,於各垃圾車停靠收集點時,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並不
得投置路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及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
規定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稱該案並無污染地面環境。訴願人係將果皮垃圾包約二十五
公分大小,丟在路邊行人果皮箱內,垃圾包內有本人掛號信封一個,因而被罰鍰。訴願
人非常注重環境衛生,巷內清潔,也常清掃,因將小包果皮垃圾放置路邊果皮垃圾箱內
,被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實難信服。
四、卷查本案查獲之證物,係原處分機關所屬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棄置路旁
果皮箱內之垃圾包,由完整垃圾包中檢出訴願人所有之限時信封一件,經訴願人承認系
爭垃圾包為其所丟棄於路旁果皮箱內,有相片一幀、原物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故訴願人
之違規行為應可確認。又原處分機關已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
回收」政策,以「即時清運」方式收集垃圾,改善以往不分晝夜各垃圾收集點髒亂不堪
現象,訴願人應於各垃圾車停靠收集點時,將垃圾直接置於垃圾車內,不得將垃圾投置
路旁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況且路旁清潔箱係為行人專用,僅供行人
丟棄菸蒂、紙屑等一般廢棄物,若民眾皆將家居垃圾丟置於箱內,則將使本市各路旁清
潔箱堆滿垃圾,影響市容觀瞻並妨礙環境衛生,且與本市所公告之「三合一資源回收」
政策相違背。訴願人既將垃圾放置路旁清潔箱中,自屬違反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
第十一款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二十三條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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