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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9.15. 府訴字第八八0三四五七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願人 ○○有限公司
代表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廢字第X0一一
0三二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稽查勤務,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十五時二十
分,發現本市○○街○○段○○號前路面,因工程施工未妥為清除致車輛輪胎夾帶污泥嚴重
污染路面,有礙環境衛生,嗣查得該工地由訴願人承包施作,乃依法以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北
市環中正罰字第X二三一二四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八
年三月八日廢字第X0一一0三二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八
十八年三月十七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經案
移本府受理,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二、事業廢
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十
五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二十四條規定:「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
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本法
所稱之事業機構,係指工礦廠場、公司行號、醫療院所、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第三十八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如左:一
、建築廢棄物。......」第四十四條規定:「事業機構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不得
有溢散、飛揚、流出、污染空氣、水體、地面或散發惡臭等情事。」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六款規定:「建築廢棄物:指營建或
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
存方法,應符合左列規定:一、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經常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
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第二十一條規定:「建築廢棄物
之清除方法,由省(市)主管機關另定之。」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衛署環字第三九三二一二號函釋:
「建築商在工程施工中所產生之廢棄物,應自行清除,如污染工地以外之地面、水溝等
,依廢棄物清理法予以處罰。」
臺北市建築廢棄物清除方法執行要點三規定:「營建廠商應負責清理工地四周環境,其
所產生之建築廢棄物不得飛揚、逸散、滲出、流出而污染工地範圍外地面、溝渠。」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因承攬○○工程,在○○街○○號至○○號前埋設管道,而此工程
屬配合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水溝改善工程,原道路是屬兩線道,因排水溝工程
施工中,圍一線道作為工區,而電信管道工程正在工區內,施工日期自八十八年二月四
日二十四時至次日早上九時止,完工後清掃工地,沖流路面從○○街○○號沖洗至○○
號,碰巧遇到○○街、○○街火災交通管制,所有車輛改從○○街行駛,警察要求工區
圍籬撤離至水溝邊,讓○○街道路為原來兩線道,並要求所有人員、車輛撤離現場,以
上純屬實情,關於火災情況可向消防局查證。
三、本案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行巡邏稽查勤務,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十時三十分巡查
至○○街○○段○○號前,發現有工程施工未妥善清理致泥沙污染路面情事,經查得該
路段正進行排水溝改善暨○○工程,經現場監工○先生指明,該污染係訴願人施工完畢
未清理所遺留。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遂聯絡○○公司監工○君,請其轉知訴願人派員前
來清理,○君表示會即時通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復於當日十五時二十分前往查察,
發現施工造成之泥沙污染仍未清除,遭過往車輛輪胎碾壓夾帶,致擴大污染、塵土飛揚
。嗣拍照存證並向○○公司查詢,得知該工程承包商即為訴願人後,依法掣單舉發。
次查本案依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負責該工地之承辦人員說明,該處發包之排水溝改善工程
,因涉及○○線路之更新(遷移),○○公司須配合施作,又排水溝側溝緊鄰人行道開
挖,電信管路相鄰側溝另行開挖,因電信管路之埋設較靠近道路,影響交通,故該工程
安排於凌晨時分施作(依訴願書所述,施工時間為二月四日二十四時至五日早上九時)
,排水溝工程則於訴願人完工後之隔天進行。即本件違規當日,僅訴願人工程施作,排
水溝工程並未施工。另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說明,發現污染情形當日,雖該工地僅有
負責排水溝工程之人員在場,惟當時未施作路面開挖或覆蓋作業,本案泥沙污染為訴願
人所造成,足堪認定。
至訴願人主張因是日附近發生火災交通管制,警察要求所有人員車輛撤離現場乙節,據
原告發人向附近商家查詢,火災約發生於當日早上八時許,九時左右即撲滅,不久亦解
除交通管制;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十時三十分到達現場,當時交通已恢復正常;且縱
如訴願人所言,清掃當時遇有交通管制,致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十時三十分到達時發
現路面污染,惟訴願人既未儘速清理,致執勤人員於當日十五時二十分再度前往查察時
,發現污染擴大,並攝有照片數幀在卷可稽。訴願人於受告知後仍未能清除污染物,徒
以火災事件為其規避處罰之詞,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
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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