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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9.23. 府訴字第八八0六一一三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機字第E0
    五七五二九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十時四十八分,在本市○○
    ○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測得○○○(為訴願人之妻)所騎乘之xxx-x
    xx號重型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六.0%,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因○君未帶行車執
    照、駕駛執照等證件,嗣經查得該機車為訴願人所有,乃依法以八十八年七月五日D六九0
    八0七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七
    月十二日機字第E0五七五二九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經查明訴願
    人業已繳納)。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四條規定者,處使用
      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
      善者,按次處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左:
      一、靜態檢查:在停車場、站、道路或其他適當場所實施檢查;發現其違反規定者,當
      場掣單舉發。......」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二條第六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六
      、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不
      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第六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
      )......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施行日期八十年七月一日-
      使用中車輛檢驗-惰轉狀態測定-CO︰四‧五%、HC︰九000PPM......」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二條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
      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左: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千
      元以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
      人或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罰︰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二)排放氣狀污
      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當日騎乘者為訴願人之配偶○○○,當時因未帶行、駕照,事後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指
      定合格之車行檢測,因未帶行照而被拒絕檢驗。
    (二)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當日十四時十六分許,再度前往該車行檢測結果完全合格(
      訴願人檢附有檢驗合格記錄單影本乙份),與原處分機關所發之處分書檢測結果全然不
      同。
    (三)訴願人認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指定之檢測車行核發之檢驗合格記錄單,應具有其公信
      力,何以原處分未能讓市民完全信服,不禁讓訴願人有著是否原處分機關故意將檢測之
      標準提高或於機器上動手腳之聯想,請為訴願人伸張正義。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攔停訴願人所有由其配偶○
      ○○騎乘之xxx-xxx號重型機車,以儀器測得其排放之氣狀污染物-一氧化碳(CO)
      達六.O%,超過法定排放標準,此有車輛排氣檢查取締記錄表及經訴願人之配偶○○
      ○簽收之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影本及現場拍攝之採證照片乙幀附卷
      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關於訴願人質疑原處分機關是否故意將檢測之標準提高乙節,查原處分機關執行機車檢
      測之儀器,均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之專業機構定期檢驗合格。而執行機車排氣檢測
      取締工作之稽查人員,均為參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汽機車惰轉狀
      態及無負載檢驗人員訓練」合格領有合格證書之人員,於每次出勤前及檢測中,均依汽
      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稽查作業要點規定,以標準氣體作儀器之校正並更換濾材,再進行檢
      測工作,稽查人員對於檢測儀器具備正確操作之專業技術,其所為檢測結果,自具有公
      信力。且本件依據原告發人簽復說明,當日執行機車排氣攔檢勤務,均依上開作業程序
      規定辦理,且於發現檢測不合格時,均引導機車騎士共同閱讀檢測數值並詳實填載檢測
      結果於告發單及取締記錄表,是以並無訴願人所稱之有故意將檢測之標準提高或於機器
      上動手腳之情形,訴願人執此質疑,核不足採。
    五、按車輛排煙不合格原因甚多,而使用中之車輛,其排放空氣污染物是否合格,有賴平時
      之確實保養維修及良好之駕駛習慣,且車輛若因機件之磨損、空氣燃料比調整不當、火
      星塞點火不良、空氣濾清器太髒等因素,皆可能造成所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
      故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注意維修保養車輛,且有隨時維持車輛廢氣之排放合於標準之
      義務;本件訴願人雖主張系爭機車於事後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指定合格之車行檢測,結
      果合格云云,惟事後之檢測與受檢當時之時空因素及車況並不相同,是以事後檢驗合格
      之數據,不能代表系爭機車受檢當時之車況。自不能作為免罰之依據。訴願人所有之機
      車於原處分機關檢測當時所排放空氣污染物既未符合標準,自應受罰。從而,原處分機
      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之罰鍰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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