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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9.22. 府訴字第八八0五0四四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機字第E0五
    六九八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十時四十八分,在本市
    ○○大道○○段○○號旁執行機車排氣檢測,攔檢 xxx-xxx 號輕型機車,惟該車駕駛規避
    檢查。經查得系爭車輛為「○○○」所有,乃依法以八十八年四月二日D六八八九四0號交
    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機字第E0五五
    六八五號處分書處以○○○新臺幣五千元罰鍰。○君不服,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原處分機關乃循址前往查訪,查得系爭車輛於稽查當日係由○君之夫即訴願人所
    騎乘,遂自行撤銷上開處分書(本府爰以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府訴字第八八0三五一三五00
    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改告發訴願人,並以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機字第E0五六九八
    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之核發、撤銷及交通
      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六十一
      條規定:「違反依第三十八條所定之辦法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行為時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交
      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分類如左:一、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四)使用中
      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第八條規定:「使用
      中交通工具不定期檢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
      當地點施行,必要時得會同有關單位辦理。……」第十四條規定:「依本辦法所規定之
      檢驗,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違反前項規定者,依本法第四十五條(即修正後第
      六十一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告發當日騎乘機車行經○○大道,遭未明示意圖之人士招攔機車。訴願人當時
      有要事在身,加上不知道其為原處分機關所委託之車輛空污指數測驗的民間人員,並且
      無任何明顯標示其在執行公務。故即時減速詢問其意圖。但其僅口含哨子,未作回答。
      訴願人因而未加理會,亦不知須停車受檢。於是,從容離去(非加速逃逸,舉發照片可
      得知該等人員在短短的十公尺內,卻可連續拍照三次,可見當時速度並不快。)而其並
      未加以攔阻。
    (二)訴願人非惡意不停車受檢測-訴願人認為檢測人員刻意不表明身分及意圖,顯然是故意
      要拍照作成罰鍰處分之意圖。
    (三)攔檢作法有安全之虞且欠缺明確標準-目測亦為空氣污染防制法中之規定,攔檢人員應
      以目測作為攔檢或告發之標準,卻隨意在單向六米以上之○○大道攔檢民眾,絲毫不知
      馬路如虎口之簡易道理。不僅危及自身寶貴之生命,亦不顧市民之行車安全。
    (四)路邊攔檢未有廣汎宣導-訴願人未見任何一級政府,對於此檢測有清楚之宣導。
    (五)訴願人使用之機車為排氣檢測符合標準之車輛-系爭車輛為合格之機車,舉發通知書卻
      勾取「儀器測定」及「違反情形」。試問加速逃逸之機車,如何受檢測而有此結果?裁
      罰理由之矛盾可見一般。
    (六)本處分依據之法令為何?處分書上並未言明依何辦法科處罰鍰,而單以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三十八條及第六十一條並不能作成此項處分。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執行機車排氣攔檢勤務,
      當時現場有數位稽查人員執勤,攔車人員依規定手拿紅旗、佩戴臂章及稽查證,吹哨攔
      檢車輛,並於路旁放置明顯之檢驗告示牌。訴願人騎乘xxx-xxx號輕型機車途經上址,
      經稽查人員攔車,惟不停止受檢,逕行離去,有採證照片六幀附卷可稽,訴願人復自承
      其經攔停而逕行離去。是以,訴願人規避檢查之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次查訴願人主張攔檢人員刻意不表明身分及意圖乙節;觀諸採證照片,攔檢人員左肩佩
      有黃色臂章,立於路中分向線,正面、明確對訴願人揮動紅旗,作出停車動作,指示訴
      願人進入受檢區受檢,自無訴願人所稱刻意不表明身分及意圖之情事。
    五、復查訴願人所稱攔檢作法有安全之虞且欠缺明確標準乙節;按使用中之汽車(包括機器
      腳踏車)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為首揭行為時交通
      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明定。是以,原處分
      機關於道路攔檢行進間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自屬有據。另觀諸採證照片,本案
      攔檢地點道路寬敞、地點明顯,攔檢時車輛稀少,故原處分機關於該時、該地從事攔檢
      ,應已考量騎士之安全等因素。
    六、又查訴願人所稱原處分機關未廣汎宣導路邊攔檢乙節;查原處分機關自七十三年七月起
      即依空氣污染防制法實施汽機車路邊攔檢之取締工作持續至今,其間均利用各種傳播媒
      體(如電視、報紙、廣播節目、網路......)與印製宣傳資料發放宣導,以促使車主建
      立定期檢驗、改善機車排放污染之正確觀念,非如訴願人所言「以罰鍰收入為目的」。
    七、再查訴願人主張裁罰理由矛盾乙節;按本案舉發通知書所載「檢驗方式 儀器測定」「
      違反情形 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雖與本件違規事實未臻相符,惟該舉發通知
      書已註明「攔車拒檢,並加速逃逸」,而處分書違反事實亦載明:「規避、妨礙、拒決
      (絕)檢驗」,故訴願人以此爭執,尚難採憑。
    八、末查訴願人所稱原處分書未載明處分依據之辦法乙節;按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
      及處理辦法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八條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是以原處分書載明本
      案違反法條、處分條文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八條、第六十一條規定,自無違誤。訴
      願人之主張,洵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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