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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9.23. 府訴字第八八0三三六九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醫院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工字第H
00一八一五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改處新臺幣二萬元罰鍰。
事 實
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五年六月三日環署空字第二
三七四六號(第五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公告及固定
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辦法規定,公私場所符合「第五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
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公告列管之製程行業者,應自公告日(八十五年六月三日
)起二年內(八十七年六月二日),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書暨相關申請文件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設置或操作許可。訴願人於該公告前便已設立既存之固定污染源,訴願人屬於
公用設施具有鍋爐蒸氣產生之場所,依上開規定,自公告日起兩年內應申請操作許可證
。
二、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鍋爐蒸氣產生程序操作許可證申請,八十
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初審通過,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原處分機關召開複審審查會議,嗣製作
審查意見表(含結論)乙份,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北市環一字第八七
二三二六八七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檢送複審審查會議紀錄乙份,請
依限完成審查意見補正工作,......說明: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四條及固定污染
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核准複審意見補正總時程不得超過九十日
,貴院所餘補正時程為九十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申請(補正程序起算日以本函發文日
之次日起算)。二、檢送審查意見表乙份(詳列應補正事項),並檢還操作許可申請文
件乙式四份。」依上開函規定,訴願人之複審補正起算日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其
最後補正期限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惟訴願人卻遲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始提
出補正申請資料,已逾法定補正日數達六十七日,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
北市環一字第八八二0三八九五00號函駁回訴願人之複審。並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乃依法以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Y00八四五七號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工字第H00一八一五
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十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九月七日補充說明及檢送相關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公私場所於設置或變更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
之固定污染源前,應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
可證後,始得為之。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排放標準之證明文件,
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後,始得操作。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
操作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
..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許可辦法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
反者為工商廠、場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第六十五條規
定:「依本法通知限期補正、改善或申報者,其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間,以九十日為限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未能於前項期限內完成改善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十
日內提出具體改善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延長,主管機關應依實際狀況核定改善期限,最
長不得超過一年,未切實依改善計畫執行,經查屬實者,主管機關得立即終止其改善期
限,並從重處罰。......」第六十九條規定:「公私場所具有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指定
公告之固定污染源,且該固定污染源,係於公告前設立者,應自公告之日起二年內,依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申請操作許可證。」
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適用對象,為依本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修正後第二十四條)指定公告應申請設置、變更或操作許可之固定污
染源。......」第八條規定:「直轄市主管機關受理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許可之申請
,應於十日內完成程序審查(以下簡稱初審);審查通過者,通知公私場所七日內限期
繳納審查費,......初審申請文件有欠缺或不合規定者,各級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公私場
所限期補正。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間內,且核准補正之總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逾期
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第九條規定:「直轄市主管機關應於初審完成後三十
日內完成實體審查(以下簡稱複審);經審查符合規定者,發給設置許可證。......審
查文件有欠缺或不合規定者,各級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公私場所限期補正。補正日數不算
入審查期間內,且核准補正之總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
請。」第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受理操作許可申請之初審作業程序,準用第八條之規
定。」第十九條規定:「主管機關應於初審完成後即進行複審,複審程序如下:一、主
管機關應於初審完成後二十五日內完成書面審查;經審查符合規定者,通知公私場所進
行試車或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二、公私場所於接到前款通知後,應於四十五日內依核
定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計畫,完成操作及檢測,並向主管機關提報空氣污染物排放檢
測報告。......三、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之審查及操作許可證之核發作業程序,準
用第九條之規定。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之文件有欠缺或不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於收到
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後三十日內通知限期補正。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間內,且核
准補正之總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逾期未補正,或未依前項第二款提報空氣污染物檢測
結果報告書者,駁回其申請。」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五年六月三日環署空字第二三七四六號公告:
第五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業已依規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前呈送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申請,原處分機關
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完成初審在案。
(二)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八月收到原處分機關之第一次複審審查意見,即進行補正之作業,但
其中第五項第五款之採樣孔不符設置規定,因鍋爐排放口污染防制設備於八十六年十月
份即招標,由○○公司得標,並有檢測合格證明,八十七年一月完成驗收,廠商並得保
固一年至八十八年一月止。
(三)為符合環保採樣口規定,並考量訴願人院內實際設施情況且依內部採購程序,經再三溝
通協調才同意招商改善採樣口。而採樣口於議價決定後次日即行施工,訴願人考量設置
將會超出避雷針涵蓋範圍,而影響訴願人院內公共安全。為此訴願人緊急發文至原處分
機關第一科請求准依1.5D0.5D之規範施工,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完成採樣口之修
改,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接受原處分機關之煙囪抽樣檢測可為佐證。
(四)訴願人因前述施工及檢測而致延遲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始完成補正作業,卻於八十
八年三月二十日收到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書。因採樣口之發包程序導致補正逾期而受到重
罰。
(五)訴願人因無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因此並不完全熟悉環保法規,一味依複審意見
想完全達成後再送件,採樣口沒作好就送件也是退件,以致沒在期限內先送件。倘知道
此規則必能在收到複審意見後二十日內寄出補正之文件。
(六)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收到原處分機關同意變更申請函(註:鍋爐排放管道
採樣孔設置位置變更),該函核准後施工期間之工程期理應不得計算在內,且訴願人於
收到原處分機關駁回之公文後,一週內即完成重新送件,盼能體諒訴願人無心之過,予
以免罰。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鍋爐蒸氣產生程序操作許可證申
請,經初審、繳費、複審等程序,原處分機關於複審作業後,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北市環一字第八七二三二六八七00號函通知訴願人依限於九十日內完成補正(複審審
查意見),惟訴願人未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逾期未補正為由
,駁回其申請,並依首揭規定,據以告發、處分。
四、訴願理由雖主張其係因排放管道採樣口修正設置施工及檢測之故,以致延遲送件補正云
云,惟查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北市環一字第八七二三一六八七00號函中
已明確敘明:「......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四條及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
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核准複審意見補正總時程不得超過九十日,貴院所餘補正時程為九
十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申請(補正程序起算日以本函發文日之次日起算)。......」
該補正期限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算九十日,則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為最後期
限日,訴願人理應加以注意,不得逾期,俾免申請案被駁回。然訴願人並未依規定於補
正期限內提出相關資料完成補正程序,顯已違反前揭作為義務之規定。且縱使訴願人因
該院固定空氣污染源排放管道及採樣設施無法符合規定,曾函請原處分機關同意改變採
樣設施標準進行設置排放管道及採樣孔,然該申請函之發文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
日,亦已逾上開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北市環一字第八七二三一六八七00
號函所訂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最後補正期限日。是以訴願人逾限未完成補正程序
之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乃依首揭規定駁回其許可證申請,並處以訴願
人新臺幣十萬元罰鍰,尚非無據。
五、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曾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北市環一字第一九九三三號函檢送前
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五年六月三日環署空字第二三七四六號公告影本予本市應申請
操作許可證之公私場所,並於函內告知相關業者,應自公告日(八十五年六月三日)起
二年內(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書暨相關申請文件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設置或操作許可,並告知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四條(修正後第二十四條)規
定,公告列管之固定污染源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證後,始
得為之。違反規定者,可依同法第三十六條(修正後第五十一條)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
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或補正。然觀之該函所附之行文表所列宣導名單並
未將訴願人列入,而訴願人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補充說明亦稱從未接到相關之通知,原處
分機關顯有未盡行政輔導之責。按訴願人屬於公用設施具有鍋爐蒸氣產生之場所,依前
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規定,自公告日起二年內應申請操作許可證。該公告屬新的規
定,在原處分機關有未盡行政輔導之責,而訴願人並不完全熟悉環保法規之情況下,自
難期本件訴願人於補正期限內完成補正程序。是原處分機關之處分雖有法令依據,然尚
難謂妥適,訴願人執此指摘,尚非全無理由。又本件訴願人為公立醫院,性質上屬衛生
醫療機構,與依民法、公司法、銀行法、商業登記法等設立之法人或行號有別,其應為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之公私場所,而依同法第五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許可辦法者,法定最低額罰鍰
為新臺幣二萬元。是本件本府衡酌違規情節及違規行為所造成之結果,爰將原處分撤銷
,改處法定最低額之新臺幣二萬元罰鍰。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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