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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9.23. 府訴字第八八0四八九0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願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機字第E0五
七一五七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十時三十六分,在本市○○
街○○號對面執行機車排氣檢測,測得訴願人所有及騎乘之xxx-xxx號輕型機車排氣管排放
之一氧化碳(CO)達六‧0%,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乃依法以八十八年六月九日D六九0
二五四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現場掣單告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
年六月十日機字第E0五七一五七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提起訴願,案經該大隊於八十八年
六月二十九日移由本府受理,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
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五十八條規定:「違反第三十三
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四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
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
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左:
一、靜態檢查:在停車場、站、道路或其他適當場所實施檢查;發現其違反規定者,當
場掣單舉發。......」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二條第六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六
、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不
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第六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
)......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施行日期八十年七月一日-使
用中車輛檢驗-惰轉狀態測定-CO︰四‧五%、HC︰九000PPM......」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二條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
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第五條第一款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
有人或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罰︰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二)排放氣狀
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十時三十六分,在○○街○○號對面被
開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案件通知書,當日從內湖家至○○街已有一段
時間,後回至內湖機車定檢點改善,服務人員告知未有污染,也立即貼上合格貼紙(A
一 xxxxx)。現在收到處分書要繳交罰款,心有不服,請查明(此機車購買未滿一年)
。
三、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攔停駕駛人,以
儀器檢測訴願人所有及騎乘之xxx-xxx號輕型機車,查得其排氣管排放氣狀污染物一氧
化碳(CO)達六‧0%,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乃開單舉發,此有車輛排氣檢查取締記
錄表及經訴願人簽收之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此亦為訴願人
所不否認,違章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另查交通工具所有人
或使用人應注意車輛之維修保養,負有隨時維持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合於標準之義務,
若有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合排放標準之事實,使用人或所有人應即受罰並令限期改善,為
前揭法條所明定。本件訴願人所騎乘之機車既經領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汽車排放空氣
污染物汽機車惰轉狀態及無負載檢驗人員訓練」訓練合格領有合格證書之稽查人員以儀
器檢測出不符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自難免罰。
四、雖訴願人主張於稽查後至內湖機車定檢站檢測合格,且機車購買未滿一年,請另行查明
云云。惟查機車購買之時間、年限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是否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
,並無必然之關係,雖不可否認新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較少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然
如所有人或使用人未善盡保養維護之責,則機車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仍會有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規定之情況,故訴願人所稱機車購買不滿一年,尚不能作為阻卻訴願人違反法
律規定之事由,所辯核不足採;又查訴願人所稱於稽查後至內湖機車定檢站檢測合格乙
節,經查原處分機關人員於每次出勤前及檢測當中,依規定均以標準氣體作儀器之校正
並更換濾材,進行檢測工作,故檢測儀器之準確性、稽查人員對於檢測儀器所具備正確
操作之專業技術,及檢測過程,應具公信力。而訴願人雖於事後提出已為合格之證明,
惟違規之成立係針對行為當時之情狀,訴願人既自述「後因改善至回內湖機車檢定點改
善」,顯見係於事後方為檢測,此時因時空因素及車況已然不同,且亦無法得知訴願人
是否有於檢測後另行進行改善或維修,當無法認定於檢測當時並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之規定,故在無其他相關之證據下,自無法對訴願人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首揭規定裁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之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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